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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1民初6350号 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一区73栋5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36元;2、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麓江府项目由原告总承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主体及精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安排在案涉项目的木工。被告不是原告招聘,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第三人安排在案涉项目的木工。案涉仲裁裁决在查明了被告在第三人分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载明了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被告月工资标准按照2023年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7417元/月确定。被告受伤后未再回案涉项目务工,双方用工关系已实际解除。2023年5月10日,被告在案涉项目13号栋幼儿园1楼拆模时不慎摔伤;2024年8月23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11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2025年1月10日,原告收到长劳人仲案字[2024]第4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36元,共计126089元。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因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已另行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湘0121民初435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因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第三人基于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及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故本案应当移送给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