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91民初1515号
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中国某某公司、大连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在接到本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诉讼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钮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