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许某;孙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许昌某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104民初81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双杨村7组3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田嘴庄村5组71号。 被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东许村二组。 被告:许昌勤晟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镇三道河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华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赵营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老寨河村老泽河0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勤晟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晟公司)、河南省华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勤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0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在被告***带领下,组织班组在金誉府西地块5号楼、11号楼进行木工、泥工作业,截至2024年10月15日,尚欠83200元未结算,同日,***、***二人出具书面凭证,承诺剩余欠款分两次付清,经查,案涉工程总包为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帝公司,华帝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勤晟公司,勤晟公司又将5号楼、11号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勤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但***、***二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间进行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且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证明、承诺书,证明1.被告华帝公司认可欠付金誉府5、6、11号楼木工、混凝土工、钢筋工等工种工人工资,承诺于2024年8月底支付,被告建筑公司承诺于2024年9月底支付,2.被告***认可欠付5、11号木工、泥工等工种工人工资83200元,被告***、***承诺于2024年10月份支付30000元,2025年春节前支付剩余53200元;证据组二建设银行代收代汇清单,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代被告华帝公司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工资,原告为金誉府项目的工人。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勤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能够证实原告系跟随***进行的包工头,华帝公司不知情,与华帝公司没有关联性。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欠款条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条中有多人书写,无法核实该条中***、***所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也无法核实欠条中所述的欠款是否真实,另外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原告并非纯粹的劳务人员,而是代领有其他劳务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务,原告与***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当向***主张劳务费,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对代付汇总表,该表中所涉及的人员及付款金额是我公司与华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代付劳务费,原告不能依据该代付清单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勤晟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下欠原告7320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74085.80元。 被告***、勤晟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代付明细、代付保证书、聊天记录、结算单、对账单,证明1.***、***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员,2.被告建筑公司有义务代付劳务人员工资,3.按照合同条款,被告建筑公司尚欠15万多元工程进度款。 针对被告***、勤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提供了劳务,各被告未及时清偿工人工资,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针对被告***、勤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勤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身份不符合保障农民工权益中农民工身份的认定,应由欠条签署人***、***自行支付。 针对被告***、勤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供的结算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提供的保证书及付款记录是华帝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按照约定代付的劳务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其与***、***之间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本人并不是单纯的劳务人员,而是小包工头,建筑公司没有义务按照农民工支付条例及与华帝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其支付劳务费,同时,按照农民工支付条例支付劳务费需由华帝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资料,建筑公司审核后方能支付。 被告华帝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应该按照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华帝公司承担责任;二、***签署的欠条我公司不认可,欠条的签订已经欠款转化为债权,债权的相对人也非我公司。 被告华帝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施工,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从原告诉请第一项以及事实及理由部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用,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够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 被告建筑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的二次结构及初装劳务是建筑公司与华帝公司签订,华帝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向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施工许可证,说明华帝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劳务的资质。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第一条显示***为华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字确认,代表华帝公司认可该欠款。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勤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有争议,依据最高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筑公司明知***挂靠华帝公司,该合同是否有效,华帝公司另案主张,***虽然是项目负责人,但是华帝公司没有授权***签署任何欠款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对欠款认可,不代表华帝公司对欠款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建筑公司系漯河双汇金誉府(原双汇人才公寓)项目西地块总承包方,2021年,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帝公司书面签订《二次结构及初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二次结构及初装饰交由被告华帝公司施工;2.被告建筑公司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资格,被告华帝公司具备相关分包劳务工程的资质资格;3.2023年至2024年,原告***在被告***带领下在涉案工地提供木工、泥工劳务,针对下欠的劳务费83200元,2024年10月15日,被告***书面给原告***出具支付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剩余欠款分两次全部付清,第一次:2024年10月份支付30000元整,第二次:2025年春节前支付剩余全部欠款53200元,***,2024年10月15日。”被告***在该承诺书下方签署“金誉府工程款扣除83200元,***,2024.10.15。”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73200元至今未支付;4.被告华帝公司称涉案项目系由被告***挂靠其公司资质承揽;5.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2025)豫1104民初8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许昌勤晟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085.8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6.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执业证件、出庭公函、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代付清单、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320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代为支付,被告***也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73200元至今未清偿完毕,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将上述债务清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勤晟公司、华帝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主体相对、权利义务相对、违约责任相对等,原告***与被告勤晟公司、华帝公司、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请求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因承诺书承诺的具体支付时间不详,视为约定不明,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本着诚信诉讼、文明诉讼、和谐诉讼、友善诉讼的基本原则及理念,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彰显正义、善良的社会风俗与传统道德。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保全费761元,合计1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权利人亦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逾期之日起及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其权利尽早得到保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