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134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琳,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20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处的员工介绍,并与葛总,即葛勇面谈后,于2017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处理湿垃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天天上班,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固定为5,000元/月。如果一天不上班,就扣一天工资;如果晚上加班,则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中超出5,000元的部分即为原告晚上加班的加班工资。2018年年底,葛勇拿出包括劳动合同和人员信息登记表在内的一套材料让原告签署,原告随即填写并签署了该材料。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罗开德每月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罗开德负责现场管理,原告工作方面的事情均向罗开德汇报,但罗开德自己也需要干活,罗开德的领导为葛勇。2020年7月20日,葛勇口头通知原告次日起不用再上班,但未告知任何理由。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6月。通过仲裁委员会查询,原告才知晓葛勇于2018年年底让其签署的不是被告的人员信息登记表和劳动合同,而是上海致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聘公司)的。原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020年7月工资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入职致聘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2018年12月之后,被告处的花名册、社保缴费名单、工资清册以及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均无姓名为原告的员工,据此可以确认2018年12月之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所述的罗开德是被告公司的一名维修工,并非管理人员;葛勇是被告处负责垃圾站工作的经理,并非人事,也不负责招聘。湿垃圾的处理是被告的业务范围,但不是主营业务。罗开德与原告之间系私人转账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如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快递记录,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不可能如被告所述曾于2018年1月入职,因为2018年1月发放的是2017年12月的工资。且被告招工不规范,为原告办理的招工时间为2018年4月;
3、致聘公司员工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以劳务派遣方式对原告用工,从伍玲琳于2019年12月16日发送的“5个工人明年不从你这这边发放了”内容可以看出,自2020年1月起有5个工人不再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从逻辑上来分析,该5个工人中包括原告。且被告有义务陈述该5名工人具体是谁;
4、照片,系原告身穿被告发放的印有“程胜环保”字样的工作服于2020年8月11日在被告的生产场所拍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2353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与致聘公司曾有劳务派遣合作关系;
6、人员信息登记表,此系致聘公司于普陀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该表格是葛勇于2018年年底让原告填写的,原告在以往工作经历一栏填写的是被告;
7、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罗开德微信个人信息页,证明被告员工罗开德于2020年2月起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员工名册,证明葛勇和罗开德是被告员工,序号分别为4和114;
9、2020年5月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工资明细,此系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证明罗开德2020年5月工资仅为6,859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认可;
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与致聘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聊天中并未提及任何人和公司的名字,其中提及的“5个工人明年不从你们这边发放了”是指有些场地的人员明年不需要劳务派遣了,具体是哪5个工人需核实;
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从未向员工发放过工作服,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向其发放过工作服的证据,故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
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无关;
证据7真实性认可,罗开德仅是被告处的一线工人,并非管理人员,罗开德与原告之间的转账不能代表是被告公司行为,被告支付员工工资均通过浦发银行转账支付。罗开德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就罗开德每月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款项一事,被告核实过,罗开德称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忙不过来时曾私下找不同的人帮忙干过活,其再向这些帮忙干活的人支付相应费用,其中包括原告;
证据8真实性认可,确认葛勇和罗开德是被告员工,但员工名册中并无原告的名字;
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凭证回单中并无原告的名字。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名册,此系被告目前在职的员工名册,其中无原告的名字,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20年6月个人所得税扣款申报表和税收完税证明、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上述材料中均无原告的名字,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2353号调解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致聘公司的仲裁案件已调解解决,致聘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调解款项。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这是被告全体员工的名册,其中,葛勇是序号4的员工,罗开德是序号114的员工;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未交税、未申报税、未交社保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当提供原告主张期间所有的缴费记录,而不是仅提供一个月。被告还应当举证证明罗开德的月工资情况,仲裁时被告的举证显示罗开德的月工资仅6,000余元,而罗开德每月支付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的款项远超过其月工资收入,由此可见,被告关于罗开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其找原告至被告处帮忙干活而支付的相应费用的陈述是虚假的;
证据3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致聘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调解解决。2020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网上招退工手续。2018年12月之后,由案外公司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20年2月,被告员工罗开德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款项5,200元;2020年3月至同年5月及同年7月,罗开德每月均微信转账原告5,000元。
2020年8月6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515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以致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致聘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该会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受理,致聘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派往客户方工作,双方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致聘公司另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发放至同日,之后根据两家公司的聊天记录,程胜环保公司告知其将接收吸纳该批合同到期的员工。2020年10月9日,该会出具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2353号调解书,由致聘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庭审中,本院限期被告通知罗开德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被告如届期未能通知罗开德到庭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于限期内书面回复法院,表示经公司多次劝解,罗开德表示不想得罪别人,故坚持不愿意到庭接受询问。就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2020年不需要劳务派遣的5名工人具体是谁,被告未告知法院核实情况,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罗开德微信个人信息页、原告身穿印有“程胜环保”字样工作服的照片、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2353号仲裁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被告为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则提供了员工名册、2020年6月个人所得税扣款申报表和税收完税证明、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2353号调解书。本院认为,首先,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2020年1月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并非被告员工。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告知致聘公司2020年起有5名劳务工不再劳务派遣。被告对于有5名劳务工2020年起不需要劳务派遣予以确认,但具体为哪5名劳务工表示需要核实。然,被告之后并未向法院告知核实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名劳务工中不包括原告。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2020年起不需要劳务派遣的5名劳务工中包括原告。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除2020年5月),被告处的员工罗开德每月中旬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金额为5,000元、5,200元的款项。被告虽辩称罗开德与原告之间的转账系私人行为,系罗开德在被告处的工作忙不过来找原告等人帮忙工作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并不代表被告公司,但被告并未就此辩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如根据被告所述,罗开德的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左右,则罗开德每月转账支付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朱国六帮其工作的费用远远高于其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收入,亦完全不符合常理。而在法院限期被告通知罗开德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罗开德不到庭接受询问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仍书面回复法院罗开德无法到庭接受询问。据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罗开德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款项的数额以及支付规律来看,符合劳动报酬发放的一般规律,结合罗开德系被告员工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的款项系罗开德代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起的工资。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20日之前已解除,故原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3,206元之请求,根据本院以上认定,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原告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缺勤或请假等不应当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该期间为全勤。就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本院已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罗开德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原告的工资,根据转账款项的数额,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天天上班的情况下,每月工资固定为5,000元。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3,107.57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6元之请求,本院已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过原告该期间的年休假或向原告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原告月工资5,000元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应予以相应扣除。据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8.09元。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于该日无任何理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然,原告就此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工资3,107.57元;
二、被告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78.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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