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吴路760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琳、徐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程胜公司不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107.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休年休假工资478.09元。
事实和理由:程胜公司认为,经网上查询,案外人公司给***办理过招退工手续,***系程胜公司从案外人公司招用的人员,但在2020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未充分举证。案外人罗某的微信转账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态度。程胜公司多次动员罗某出庭作证,但其一直予以拒绝,程胜公司无奈只能提交由罗某签字的情况说明。据此,程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程胜公司原称公司没有人认识***,后又改口称原先有劳动关系后来解除,陈述前后矛盾。程胜公司又称系因罗某自己干不完工作,自行去找***帮其完成工作,因此支付给***劳务费,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不同意上诉人程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胜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工资3,20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工资3,107.57元;二、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78.09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审期间***已经提供照片和罗某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明。程胜公司虽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果后,罗某未至法院接受询问,二审期间亦未出庭作证。案外人公司招退工记录亦不能证明***与程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与程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判决程胜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程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雯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