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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吕某;乔某;党某;李某;刘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4民初2282号 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凤凰西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关镇北街村三组,农民。 被告:李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关镇北街村三组,农民。 被告:刘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农民。 被告:杨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关镇,农民。 被告:乔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孟家庄村东大巷二组,农民。 被告:党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孟家庄村东大巷二组,农民。 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李某、刘某、杨某、党某、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李某、党某、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某、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25年7月18日利息10167.68元(利息自2025年3月22日至2025年7月23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2025年7月24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12%计算至偿还日);2.被告刘某、杨某、党某、乔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6日,借款人吕某,借款人配偶李某,担保人刘某、杨某、党某、乔某在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三年,单笔使用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24年7月24日,在本合同循环期限内,借款人吕某、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刘某、杨某、党某、乔某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此笔贷款期限为2024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3日,截至2025年7月18日,借款人吕某、李某贷款余额为300000元。被告吕某、李某在贷款利息2025年4月21日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利息,2025年4月21日至2025年7月18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行贷款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吕某未作答辩。 李某未作答辩。 刘某辩称,被告吕某、李某借款的事实属实,四个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属实。我认为吕某有偿还能力。 杨某辩称,我的意见同刘某答辩意见。 党某未作答辩。 乔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26日,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李某、刘某、杨某、党某、乔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22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止,吕某、李某可以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可循环使用。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5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发布的期限品种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陆佰叁拾捌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直至借款到期日,即执行年利率10.08%。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12%。被告刘某、杨某、党某、乔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2022年7月26日,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吕某账号为XXX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在单笔借款循环内,2023年7月25日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336元;2024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吕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7月23日。2025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吕某已支付完毕。后被告吕某、李某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惠民村镇银行贷款发放凭证(借据)、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惠民村镇银行还款明细单、贷款还款凭证、吕某、李某、刘某、杨某、党某、乔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李某、刘某、杨某、党某、乔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李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吕某、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李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杨某、党某、乔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杨某、党某、乔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杨某、党某、乔某对被告吕某、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合阳惠民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5年3月22日至2025年7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2025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 二、被告刘某、杨某、党某、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3元,保全费2071元,共计8024元,由被告吕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