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6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市兴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市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2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承担付款义务;二、判决由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理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一审中***明确确认其已经收到某乙公司的劳务款项,且向胡某出具了欠条,明确其欠付胡某的款项,然而一审法院仍认定,本案付款责任主体是某乙公司,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某乙公司与胡某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胡某无任何理由向某乙公司主张权益。***私自与胡某签订了雇佣协议,约定胡某向***提供劳务,两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某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某乙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某乙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本案胡某主张的劳务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收到后,理应向胡某支付。即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某乙公司也应仅仅在其未支付的相关款项中承担责任,而非是本案一审中法院认为的,某乙公司已经付款后若存在***未付款的情况,某乙公司也再次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某乙公司实属不公。最后,某乙公司的存在,胡某自始至终都知情,某乙公司与其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且根据胡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相关施工事宜均由***与胡某对接,后续工程结束后,胡某也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在某乙公司已经据实向***结算,且***也已经以其个人的名义向胡某出具欠款承诺文件后,一审法院依旧枉顾上述事实称“若某乙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其可在向胡某承担支付责任后,另行向***主张权利”,认定某乙公司是责任主体,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理应***对相应债务向胡某承担责任。胡某由***雇佣、管理,其在项目上提供的劳务对应的金额,也只有***清楚,某乙公司也无法核实胡某实际的工作情况,无法支付相关款项。2022年3月24日***明确对胡某出具了欠款承诺,在相关文件上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是***欠胡某相关款项,一审法院枉顾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径行裁判,二审法院理应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改判。***出具的欠款单上没有约定利息标准,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在案涉的相关工程中,已经支付了涉及的款项,且胡某与***也已经在2022年3月24日共同确认是***欠款,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裁判结果严重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于2024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清偿劳务费83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期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9月25日,案外人张某(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民森.xx湖180-01,工期暂定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总工期为230天;合同预算总价款926317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乙方指派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用工模式为劳务分包;甲方付款方式如下:工程费917317元: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5%即412793元、第二期于水电布管完工3天内支付35%即321061元、第三期于油漆、批灰材料进场3天内支付15%即137598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水电、泥工、木工及其他项目增减项款)、尾款于竣工验收后3天内支付5%即45865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油漆、批灰及其他增减项目款),白蚁防治费90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2月11日,案外人林某(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东区(南)xx31-2202,工期暂定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总工期为120天;合同预算总价款248285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乙方指派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用工模式为劳务分包;甲方付款方式如下:工程费244835元: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5%即110176元、第二期于水电布管完工3天内支付35%即85692元、第三期于油漆、批灰材料进场3天内支付15%即36725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水电、泥工、木工及其他项目增减项款)、尾款于竣工验收后3天内支付5%即12242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油漆、批灰及其他增减项目款),白蚁防治费345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20年9月30日、12月16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分包人、乙方)分别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中山市某镇民森.xx湖180-01(以下简称xx湖180-01)、中山市东区xx31-2202(以下简称xx31-2202);劳务分包预算价分别为244824元、89380元,最终劳务分包价款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量,由甲方与乙方统一进行完工结算;xx湖180-01分包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1月30日,预计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7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30天;xx31-2202分包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2月18日,预计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4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20天。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木工作业、油漆作业、石制作、水暖电安装作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工程所在地适用的验收标准和甲方的验收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合同即终止。
施工劳务分包结算单反映:xx湖180-01装饰装修施工于2022年1月8日竣工验收并合格,施工劳务总结算款196730元;xx31-2202装饰装修施工于2022年12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劳务总结算款70357元。结算单均加盖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公章。
3.2021年7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固定期限从2021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确定合同期限,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岗位职责为根据施工质量相关制度标准,严格控制施工质量,维护工地形象,高效管理施工人员,维护并促进业主关系,高质量完成所分配的各项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不得对工程项目(包括增加变更项目等)私接私做私结;项目经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业主的任何款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和业主私自结算项目。
2022年6月24日,***出具离职声明,载明:***确认于2022年6月24日起与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已收到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书。***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一审庭审中,***对劳动合同及离职声明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予以确认,但称签名时不清楚两份文件的内容。
4.2021年7月7日,***(雇主项目经理)与胡某(雇员施工人员)签订雇佣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进行位于xx湖180-01工地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理制度,由甲方根据工艺及客户要求监督乙方施工,乙方所提供劳务的数量由双方现场丈量确认,施工质量需经得甲方及客户确认;木工:天花底完成面线,水泥砂浆地台线;木质门套窗套线;家私、天花、背景一比一彩色放样,带90度角双线施工;乙方自带工具设备,如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须无条件整改至合格为止并承担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如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导致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与甲方为劳务雇佣关系,甲方及乙方均不与施工单位(承包人)存在直接的劳动(劳务)关系,施工单位(承包人)向甲方或乙方足额发放劳务报酬后,甲方及乙方不得向施工单位(承包人)主张权利;以双方约定的劳务费计费方式按照实际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劳务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乙公司称其已向***支付完毕涉案两个装修项目的劳务款,并提交工资转款确认单及明细表佐证;***确认工资转款确认单及明细表。
5.胡某由***雇请在涉案两个项目工地做木工。2022年3月24日,***向胡某出具欠条载明:xx31-2202房工地木工分包工程项目由胡某承包完成,分包工程款26742元;民森.xx湖180-01分包工程项目由胡某承包完成,分包工程款56800元。以上工程款由分包人***负责结算,2022年12月前付陆万元,2023年付清23542元。并分别由***、胡某在木工工程欠款人、工程分包人处签字捺印。***未按欠条载明期限付款,胡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民事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涉案两个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某乙公司对胡某在涉案两个项目工地做木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作为其方管理工地的项目经理,雇请胡某系***个人行为,其系按照***的指令及申请金额向胡某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司自业主处承包涉案xx湖180-01、xx31-2202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砌筑、抹灰、木工、油漆、石制作、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某乙公司司***森作某乙公司司派驻到涉案xx湖180-01、xx31-2202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雇***在涉案装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虽然胡某与***签订了名为雇佣协议的书面合同,但从协议中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计算及支付节点、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来看,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指定***为某乙公司委派至驻工地项目经理,某乙公司对***系其方项目经理以及胡某系涉案xx湖180-01、xx31-2202装修工地木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经理属于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某乙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雇佣协议来看,***系作为雇主项目经理身份与胡某签订此雇佣协议,而非以个人名义招用胡某。再次,某乙公司确认***负责涉案装修项目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其根据***的申请金额对胡某付款。胡某虽然系由***直接招用并进行日常管理,但这种行为是某乙公司根据其与***之间的内部管理合同授予***的权力。最后,某乙公司持有其项目经理***与胡某签订的xx湖180-01、xx31-2202的雇佣协议及涉案两装修项目木工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等材料。综上分析,胡某实际上系从某乙公司处承接涉案xx湖180-01、xx31-2202装修项目的木工工程,与***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某乙公司。若某乙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其可在向胡某承担支付责任后,另行向***主张权利。而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非与胡某直接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胡某主张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的装修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涉案xx湖180-01、xx31-2202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向胡某支付装修款。欠条载明涉案xx湖180-01、xx31-2202装修工程所欠工程款数额为83542元,***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应向胡某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83542元。至于利息,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胡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还应向胡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单约定的装修款付款计划:于2022年12月前支付60000元,于2023年付清23542,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83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某支付装修工程款835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83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为979元(胡某已预付),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胡某)。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于本案装修工程款,***、某乙公司均曾向胡某支付过相应款项。某乙公司称其系依据***的申请向胡某支付过相关款项。***主张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某乙公司,并非个人行为,出具欠条属于真实结算,并无虚假成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向胡某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主张其系履行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职务行为,剩余装修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胡某认可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款项由某乙公司支付并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与***曾存在劳动关系,二者签订过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离职,本案中***向胡某出具欠条是于2022年3月,也即***与某乙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而言,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主体,并指定***为某乙公司委派至驻案涉两处工地的项目经理,***亦具备了相应的职务外观。再者,某乙公司也向胡某支付过相关装修款项,即使如其所述系按***申请支付,其对于胡某施工必然知情,而且某乙公司对于胡某系涉案xx湖180-01、xx31-2202装修工地木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其以不知情为由作为无需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再结合某乙公司持有工程款支付、结算相关材料等行为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即某乙公司是胡某装饰装修关系相对人,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乙公司所称其与***之间早已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事宜,系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即使属实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胡某,二者可以另行处理。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欠条明确载明了2022年12月前支付60000元,2023年付清23542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时间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即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83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当事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而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安徽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