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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刘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6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兴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刘某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某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2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刘某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理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一审过程中,刘某确认已收到某甲公司的款项,且刘某向罗某出具欠款单,确认是其欠付款项。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应是刘某,一审法院认为付款责任主体是某甲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某甲公司与罗某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罗某无任何理由向某甲公司主张权益。刘某私自与罗某签订了雇佣协议,约定罗某向刘某提供劳务,两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某甲公司对协议签署并不知情,且某甲公司与罗某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某甲公司已经向刘某支付了本案罗某主张的劳务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刘某收到后,理应向罗某支付。即便刘某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某甲公司也应仅仅在其未支付的相关款项中承担责任,而非是本案一审中法院认为的,即使某甲公司已经付款,但因刘某未付款,某甲公司也要再次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某甲公司实属不公。最后,某甲公司的存在,罗某自始至终都知情,某甲公司与其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且相关施工事宜均由刘某与罗某对接,后续工程结束后,罗某也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在某甲公司已经据实向刘某结算,且刘某也已经以其个人的名义向罗某出具欠款承诺文件后,一审法院依旧枉顾上述事实称“若某甲公司已向刘某支付完毕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其可在向罗某承担支付责任后,另行向刘某主张权利。”判令某甲公司是责任主体,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理应由刘某向罗某付款,某甲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罗某由刘某雇佣、管理,其在项目上提供的劳务对应的金额,也只有刘某清楚,某甲公司也无法核实罗某实际的工作情况,无法支付相关款项。2022年3月24日刘某明确对罗某出具了欠款承诺,在相关文件上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是刘某欠罗某相关款项,一审法院枉顾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径行裁判,二审法院理应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改判。综上,某甲公司在案涉的相关工程中,已经支付了涉及的款项,且罗某与刘某也已经在2022年3月24日共同确认,是刘某欠款,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裁判结果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罗某辩称,其是与刘某沟通交流,是刘某直接雇佣也是刘某向某甲公司提交款项申请,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某,现刘某拖欠罗某的劳务工资,刘某与某甲公司均应付清偿的责任。一审法院将罗某被拖欠的工资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涉案工程均是罗某提供劳务完成,罗某从中没有赚取任何利润,根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条例,某乙公司亦应对罗某的劳务工资负清偿责任。 刘某辩称,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 某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于2024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刘某、某乙公司清偿劳务费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期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杨某(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某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华庭5-203,工期暂定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总工期为150天;合同预算总价款40494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乙方指派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用工模式为劳务分包;甲方付款方式如下:设计费1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费39190元: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5%即176036元、第二期于水电布管完工3天内支付35%即136917元、第三期于木工框架基本完工3天内支付10%即39119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水电、泥工、木工等增减项款)、第四期于家私油漆底漆基本完工3天内支付5%即19560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油漆及其他增减项目款)、尾款于竣工验收后3天内支付5%即19558元,白蚁防治费375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22日,案外人林某(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某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31-2201,工期暂定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总工期为135天;合同预算总价款42233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乙方指派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用工模式为劳务分包;甲方付款方式如下:工程费417830元: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5%即188024元、第二期于水电布管完工3天内支付35%即146241元、第三期于木工框架基本完工3天内支付10%即41783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水电、泥工、木工等增减项款)、第四期于家私油漆底漆基本完工3天内支付5%即20892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油漆及其他增减项目款)、尾款于竣工验收后3天内支付5%即20890元,白蚁防治费45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18日,案外人陈某(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某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国际广场10-2401,工期暂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总工期为120天;合同预算总价款224784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乙方指派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用工模式为劳务分包;甲方付款方式如下:设计费78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费215034元: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5%即96765元、第二期于水电布管完工3天内支付35%即75262元、第三期于木工框架基本完工3天内支付10%即21503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水电、泥工、木工等增减项款)、第四期于家私油漆底漆基本完工3天内支付5%即10752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油漆及其他增减项目款)、尾款于竣工验收后3天内支付5%即10752元,白蚁防治费195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18年9月1日、12月27日、11月23日,深圳市某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分别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中山市****华庭5-203(以下简称**华庭5-203)、中山市**31-2201(以下简称**31-2201)、中山市**国际广场10-2401(以下简称**国际10-2401);劳务分包预算价分别为135975元、144328元、70511元,最终劳务分包价款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量,由甲方与乙方统一进行完工结算;**华庭5-203分包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9月1日,预计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2月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50天;**31-2201分包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1月8日,预计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4月23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35天;**国际广场10-2401分包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1月1日,预计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5月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20天。 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木工作业、油漆作业、石制作、水暖电安装作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某;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工程所在地适用的验收标准和甲方的验收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合同即终止。 施工劳务分包结算单反映:**华庭5-203装饰装修施工于2019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并合格,施工劳务总结算款124658元;**31-2201装饰装修施工于2020年1月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劳务总结算款129424元;**国际10-2401装饰装修施工于2019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并合格,施工劳务总结算款72313元。结算单均加盖深圳市某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公章。 3.2021年7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刘某(乙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固定期限从2021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确定合同期限,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岗位职责为根据施工质量相关制度标准,严格控制施工质量,维护工地形象,高效管理施工人员,维护并促进业主关系,高质量完成所分配的各项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不得对工程项目(包括增加变更项目等)私接私做私结;项目经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业主的任何款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和业主私自结算项目。 2022年6月24日,刘某出具离职声明,载明:刘某确认于2022年6月24日起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已收到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书。刘某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 一审庭审中,刘某对劳动合同及离职声明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予以确认,但称签名时不清楚两份文件的内容。 4.2019年10月29日、11月8日,刘某(雇主项目经理)与罗某(雇员施工人员)分别签订雇佣协议(木工),约定:甲方雇佣乙方进行位于**国际10-2401、**庭5-203工地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理制度,由甲方根据工艺及客户要求监督乙方施工,乙方所提供劳务的数量由双方现场丈量确认,施工质量需经得甲方及客户确认;木工:天花底完成面线,水泥砂浆地台线;木质门套窗套线;家私、天花、背景一比一彩色放样,带90度角双线施工;乙方自带工具设备,如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须无条件整改至合格为止并承担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如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导致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结算方式包工式:甲方按照乙方此项工种工程量总额的50%不定期支付给乙方;此项工种完工后待业主验收确认工程量后再支付次项工种工程量总额的30%给乙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业主确认竣工验收签字后)后付此项工种工程量总额的20%给乙方;计量式:衣柜、书柜每平方260-300元,房门每套500-550元,天花统一算每平方50-60元,背景统一算每平方75-100元、地柜、书台每米300-350元,木地板含地脚线每平方50-60元,窗套、门套每米40-50元,铝扣板天花每平方45-55元,木板及石膏板隔墙每平方60-70元,石膏板天花每平40-50元,天花角线、墙面装饰木线每米30-5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甲公司称其已向刘某支付完毕涉案三个装修项目的劳务款,并提交工资转款确认单及明细表佐证;刘某确认工资转款确认单及明细表。 5.罗某由刘某雇请在涉案三个项目工地做木工。2022年3月24日,刘某向罗某出具木工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欠款单载明:由罗某承包施工的工地**31-2201、**华庭5-203、**国际10-2401木工工程项目工程款欠下85000元,刘某付款(2022年12月30日前付贰万元整,2023年付清)。并分别由刘某、罗某在欠款人、承包人处签字捺印。刘某未按欠款单载明期限付款,罗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民事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确认涉案三个项目装修工程已完工。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罗某在涉案三个项目工地做木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刘某作为其方管理工地的项目经理,雇请罗某系刘某个人行为,其系按照刘某的指令及申请金额向罗某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某乙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自建设单位处承包涉案**31-2201、**华庭5-203、*8国际10-2401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砌筑、抹灰、木工、油漆、石制作、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给某甲公司,刘某作为某甲公司派驻到涉案**31-2201、**华庭5-203、**国际10-2401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雇请罗某在涉案三个装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虽然罗某与刘某签订了名为雇佣协议的书面合同,但从协议中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计算及支付节点、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来看,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指定刘某为某甲公司委派至驻工地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对刘某系其方项目经理以及罗某系涉案**31-2201、**华庭5-203、**国际10-2401装修工地木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某甲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经理属于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某甲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雇佣协议来看,刘某系作为雇主项目经理身份与罗某签订此雇佣协议,而非以个人名义招用罗某。再次,某甲公司确认刘某负责涉案**31-2201、**华庭5-203、**国际10-2401装修项目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其根据刘某的申请金额对罗某付款。罗某虽然系由刘某直接招用并进行日常管理,但这种行为是某甲公司根据其与刘某之间的内部管理合同授予刘某的权力。最后,某甲公司持有其项目经理刘某与罗某签订的**国际10-2401、**华庭5-203的雇佣协议及涉案三个装修项目木工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等材料。综上分析,罗某实际上系从某甲公司处承接涉案**31-2201、**华庭5-203、**国际10-2401装修项目的木工工程,与罗某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某甲公司。若某甲公司已向刘某支付完毕涉案三个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其可在向罗某承担支付责任后,另行向刘某主张权利。而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非与罗某直接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罗某主张某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的装修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涉案**31-2201、**华庭5-203、**国际10-2401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向罗某支付装修款。工程款欠款单载明涉案**31-2201、**华庭5-203、**国际10-2401装修工程所欠工程款数额为85000元,刘某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应向罗某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85000元。至于利息,某甲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罗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还应向罗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单约定的装修款付款计划: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付清款项,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某支付装修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为998元(罗某已预付),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罗某)。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深圳市某乙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于2018年9月1日、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1月23日分别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华庭5-203、**31-2201、**国际10-2401三个装修项目进行约定,上述合同中第5.2条均约定某甲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某,职务为项目经理。 2.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案涉三个项目由刘某一人全权管理,没有其他管理人员,某甲公司向罗某转账支付的相关款项均是由刘某向某甲公司报数,且根据刘某所报的文件知晓罗某从事的是木工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罗某支付装修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刘某原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22年6月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刘某向罗某出具欠款单的时间为2022年3月,也即刘某与某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华庭5-203、**31-2201、**国际10-2401三个装修项目均是某甲公司自深圳市某乙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而来,深圳市某乙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指派刘某作为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确认案涉项目由刘某一人全权管理。此外,罗某系刘某以雇主项目经理身份雇用至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某甲公司曾依据刘某的申请直接支付装修款项给罗某。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系按刘某申请支付,其对于罗某的施工必然知情,而且某甲公司对于罗某在涉案三个项目装修工地做木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其以不知情为由抗辩无需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再结合某甲公司持有工程款支付、结算相关材料等事实认定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即某甲公司是罗某装饰装修关系相对人,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甲公司所称其与刘某之间早已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事宜,系其与刘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即使属实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即罗某,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最后,关于利息问题。工程款欠款单明确载明尚欠工程款85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23年付清。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时间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即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