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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31民初2987号 原告:董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独秀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被告将承接的亚洲新能源金湖100MW风电场项目220千伏送出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1万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承诺2020年10月底前付清,到期后未能按期付款,直到2020年12月份才支付了7万元,下余3.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我公司未按期支付下欠3.1万元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我公司将承接的亚洲新能源金湖100MW风电场220千伏送出线路工程基础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风电场升压站至220KV银集变电所220KV输电线路的基础劳务部分,线路全长16.1公里,塔基共计53个,原告就其中的T20、T22、T23等共计12个铁塔基础提供劳务施工,除甲供材料外钻孔所用机械设备及运输设备的转运、基础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计价方式为暂定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计量工程量为1174.52立方米,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185991元。合同第14.3条约定:分包人不能按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和额度为乙方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严重滞后工期,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万元。依据合同26.5条约定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应扣除原告1.1万元。综上,我公司已分批次全额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承接的亚洲新能源金湖100MW风电场项目220千伏送出线路工程基础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合同第2.1条约定:T20、T22、T23、T24、GT32、GT33、GT34、GT325、GT36、GT37、GT38、T45、T48共计13基铁塔基础施工方量为12317.826方,总价为129万元,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第3条约定:分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因天气原因和不可抗拒的原因,日期向后顺延);合同第14.3条约定:分包人不能按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和额度为乙方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如果提前完成甲方奖励乙方2万元。合同第26.5条约定:分包人在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支付本合同段内农民工工资,在施工期间,若出现分包人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证实后,发包人有权代替分包人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相关费用(包含手续费)由发包人直接从分包人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在工程保修期间,若出现分包人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证实后,发包人有权代替分包人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相关费用由发包人直接从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分包人所属合同段人员每发生一次上访事件,分包人需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消除不良影响,且每出现一次,视情节轻重,分包人承担1万元违约金。 2.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董某施工队在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亚洲新能源金湖县100MW风电场项目灌注桩基础施工完成,已支付工程款1115991元,我项目部承诺剩余工程款101000元于2020年10月底之前付清,若后期因你方未支付所有工人工资,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董某本人承担。 3.2020年12月25日董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金湖县100MW送出线路工程款79000元,最后所有尾款已经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纠纷和农民工欠薪行为,如果有,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上述收条由原告董某通过微信拍照发送至被告公司***处,原件由原告董某持有。 4.2020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25日董某出具79000元的收条后,被告公司***当日转账50000元,后以当日超过限额为由未再支付尾款29000元。 5.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工程尾款总额为101000元,减去2020年12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尚欠原告81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为当日拿到所有款项同意放弃2000元,故形成了2020年12月25日的79000元收条事宜,现原告不再同意放弃上述2000元。 6.2019年12月18日,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方承诺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发的亚洲新能源金湖100MW风电场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金湖项目部进度款发放到每个工人手里,如果工程进度款未按时发放到工人手里,我方愿承担所有责任,并接受公司对我方现金20000元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二、被告称应扣除原告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的罚款1.1万元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应付下欠工程款总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2.1条约定“钢筋笼绑扎运输与螺栓的绑扎运输由乙方负责,施工便道及施工所用的护筒,施工垃圾、模板及附属设备基础接地施工、泥浆二次转运由乙方负责,钻孔所用机器设备及运输设备的转运由乙方自行承担、基础检测由乙方负责”,本院认为从上述内容可以判断案涉合同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被告将相关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称应扣除原告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的罚款1.1万元的抗辩不应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且而仅凭2019年12月18日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无法证明原告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行为;2.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第14.3条及26.5条从内容上看也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而系违约责任条款,不宜予以参照,即便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之行为也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3.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已最终结算完毕,明确下欠金额为101000元,被告无理由再行扣减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已查明被告就下欠的101000元工程尾款仅支付了合计70000元,下余金额为31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对其放弃的2000元不再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放弃上述2000元的目的在于及时获得下余工程尾款,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尾款且时间已近一年,故原告不予放弃上述2000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合计应为3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工程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