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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毕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31民初704号 原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毕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黄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某、黄某、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毕某、黄某、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毕某、黄某、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