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独秀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文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上诉人中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皖08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即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谁是出借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简单粗暴的作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出借人(因为出借人的身份关系到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起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即到底谁是出借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根据本案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述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30万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出借人,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第6页),审:你们是怎么借钱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是他(上诉人)打电话给我老公的,就说资金周转要借钱,我老公告诉我,因为我自己私人账户没有钱,所以我走的公司账户。审:**找你老公借钱是什么时候?被上诉人:记不太清楚了,就在打款的前几日。”,被上诉人又明确回答的是上诉人找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借钱,被上诉人仅仅是代为支付,即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老公。那么本案的原告应该是自然人而不是公司,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明显是在做虚假陈述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且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上诉人还款,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催要的事实。本案判决中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谁是出借人?其次,退一步讲,如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的原告应该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老公,而不是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表示要借款,被上诉人仅仅是代为转账)。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借贷合意,难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口头上的居间(中介)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还款义务。本案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坤泽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河山公司)签订并履行《中广核榆次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前期活动费用和居间费用。本案事实是,2019年底上诉人**(坤泽河山公司员工)就跟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谈中广核榆次5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分包事宜。经他人介绍被上诉人中轩公司对山地光伏项目比较有经验,希望坤泽河山公司专业分包后,将劳务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中轩公司。中轩公司遂向上诉人**承诺,如果坤泽河山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其施工,被上诉人愿意支付上诉人**30万元的前期活动费用及居间费用。后通过上诉人**的努力,坤泽河山公司专业分包了中广核榆次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1月上诉人**又促成了坤泽河山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中轩公司。且坤泽河山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将该项目的工程预付款500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于2020年1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其承诺的30万元前期活动费用和居间费用。因此,该30万元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纯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因被上诉人履行与案外人坤泽河山公司的《中广核榆次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坤泽河山公司诉诸于山西榆次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12460799.41元。被上诉人中轩公司威胁上诉人要求其撤诉,但上诉人不同意,故被上诉人恶意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还其已支付的前期活动费用和居间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主要事实的情况下,径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款项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形成资金联系。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340********)向**兴业银行账户(账号2622********)转账300000元,备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对款项的发生和流向具有一定证明力,是出借人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其已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同关系,仅是存在口头的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向其转账系支付中介费等费用,但被告仅提交了被告的机票订单及行程单、坤泽公司与中轩公司签订的《中广核榆次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坤泽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广核榆次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坤泽公司向中轩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以及坤泽公司起诉中轩公司的诉讼材料等,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中介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也未申请复核。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收到从被上诉人账户汇出的3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系向其老公借钱,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从本案事实看,案涉30万元系从被上诉人的账户汇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在收取该30万元时对此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老公未就该30万元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上诉人又主张案涉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居间合同关系而给付的款项,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岳霞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