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叶集试验区安盾消防器材经营门市部与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4民初125号

原告:**试验区安盾消防器材经营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区柳林大道,注册号341592600030151(1-1)。

经营者:卢建辉。

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利,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独秀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2MA2PEUFX7G。

法定代表人:王文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兵,系该公司工程主管。

原告**试验区安盾消防器材经营门市部(以下简称消防器材经营部)诉被告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工程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卢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金寨大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现代产业园区100MW农光互补电站项目VII标段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位于六安市**区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总价款为165000。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前将工程款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82500元,尚欠825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500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该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总计价款为165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82500元,情况属实。余款82500元未付是因为该消防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被告还没有拿到验收合格证,原告只是单纯地把活干完,没有提供图纸和相关证明。该消防工程的报警器响过,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卢建辉身份证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与诉讼主体适格;2、《金寨大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现代产业园区100MW农光互补电站项目VII标段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6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施工图纸及施工合同第五条,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被告应当在2018年8月1日之前向原告提供消防验收所需资料,否则影响验收,责任由被告承担。现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该消防工程两年多时间,也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向法庭提供施工合同第五条,证明该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应当由原告方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消防器材经营部和中轩工程管理公司签订了《金寨大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现代产业园区100MW农光互补电站项目VII标段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中轩工程管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六安市**区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转包给消防器材经营部。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工期、价款、支付方式、验收、移交、质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计价款为165000元(含税款),消防器材经营部需向中轩工程管理公司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消防器材经营部按照中轩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中轩工程管理公司也已经接收并使用该消防工程两年多时间,且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计82500元,尚欠82500元。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18年12月10日前将工程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并交付给中轩工程管理公司,但余欠825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1月13日,消防器材经营部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被告也已接收并使用该工程,视为完成交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庭认可,理应偿还。原告可以主张利息,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辩称该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告,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试验区安盾消防器材经营门市部支付余欠工程款82500元;

二、被告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以8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试验区安盾消防器材经营门市部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试验区安盾消防器材经营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德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