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03民初7784号
原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