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4901号
原告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质检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ywb2017001《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关中地区及陕西省外地市以被告业务代理机构名义对外联系开拓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业务,协议期为3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开展业务,2017年度原告共计完成业务量为1572050元,其中被告完成检测额为704280元,原告完成检验项目额为215900元,同时在征得被告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不能检测的项目委托给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其完成额为651870元。由于委托方将上述检测费用全部支付至被告账户,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第7、9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1284元外协费、原告检测费用215900元及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651870元,共计1079054元。原告就上述款项支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且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函催要检测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及外协费共计1079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受检单位委托原告协成公司送检至被告的检测额为704280元。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第7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协成公司支付的外协检验费为211284元。除此之外,本案再不涉及被告需向原告协成公司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且原告所主张的“原告检测费215900元及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651870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咸阳、宝鸡、渭南地区(以下简称陕西关中地区)及陕西省外地市以被告名义对外联系开拓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业务,由被告或其下属单位最终作为检验检测机构为相关客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并出具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双方合作期间,客户自愿委托被告检验的产品及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单位委托检验的产品不在该协议约束范围内,不属于原告开拓的业务范围;被告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向原告出具授权证书,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依据送检产品的批次,向被告核对一次检验批次及费用,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检测费用价格标准进行结算,检验费的70%由原告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0%原告作为抽样、送检人员差旅费等外协费留用;如受检单位直接将检验费全额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在结算时将该款额度的30%以外协检验费支付给原告,如汇入被告账户金额超出该项目结算总额,其多余款项被告不予返还,由原告后期送检产品的检验费进行冲抵;原告开发的外省检验业务中,外协费用返还比例提高至35%;由原告洽谈成功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检测协议,均计算为原告完成的年度业务量,大包协议中涉及到被告不能检测的项目需要分包第三方时,由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涉及第三方的结算费用如汇入被告账中,被告按实际发生额拨付,原告的外协费按扣除第三方费用后进行结算。该协议书附委托检验协议书(样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检验服务协议书》,证明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与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对此被告认可原告促成万科项目检测费704280元,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外协费211284元,但原告表示除上述外协费外,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原告所完成的万科项目检测费215900元及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万科项目检测费6518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及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检测费催收函》,因该对账单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且催收函是原告与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函件,亦无被告盖章确认,故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了《确认函》复印件及***出具的《2017年检测报告及费用明细表》,证明***为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及第三方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均完成了相应的检测项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对于原告委托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一事并不知情。该检测报告及费用明细表***签字处载明报告已收,且从该明细表无法看出原告及案外人的检测费数额。另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收到西安万科公司转来检验费1114760元,其表示原告仅促成了704280元的检测项目,其余检测项目均为被告与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检验服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协费211284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述其自身完成涉案项目的检测费及案外人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相关项目的检测费。根据《协议书》约定大包协议中涉及被告不能检测的项目需要分包第三方时,由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涉及第三方的结算费用如汇入被告账中,被告按实际发生额拨付。原告表示在征得被告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不能检测的项目委托给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陕西瑞特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6518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检测费215900元的主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授权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咸阳、宝鸡、渭南地区(以下简称陕西关中地区)及陕西省外地市以被告名义对外联系开拓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外协费,并未载明原告具有项目检测的权限,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万科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费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外协费2112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原告承担11608元,被告承担290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赵 俊 宏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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