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质检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质检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质检院向协成公司支付检测费86777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质检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协成公司完成“万科项目”检测项目额为867770元,其中协成公司完成215900元,协成公司以质检院关中办事处名义委托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完成检测额为651870元,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协成公司无事实依据显然认定错误。对于2017年度协成公司完成“万科项目”检测项目额为86777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显然违背客观事实。
质检院答辩称,涉案协议书约定由协成公司在关中地区及陕西省外地市以质检院的名义对外联系开拓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业务,由质检院或质检院下属单位作为检验检测机构为相关客户提供服务,并出具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由此可见,协成公司的义务是以质检院名义在授权地区开拓业务,并由质检院提供服务,协成公司以其名义完成的涉案项目检测与质检院无关,协成公司要求质检院向其支付该项检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瑞特公司与本案无关,协成公司要求质检院支付由案外人实施检测产生的检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质检院支付协成公司检测费及外协费共计1079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质检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日,协成公司与质检院签订《协议书》,约定质检院授权协成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咸阳、宝鸡、渭南地区(以下简称陕西关中地区)及陕西省外地市以质检院名义对外联系开拓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业务,由质检院或其下属单位最终作为检验检测机构为相关客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并出具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双方合作期间,客户自愿委托质检院检验的产品及与质检院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单位委托检验的产品不在该协议约束范围内,不属于协成公司开拓的业务范围;质检院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向协成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成公司每月依据送检产品的批次,向质检院核对一次检验批次及费用,按照质检院提供的产品检测费用价格标准进行结算,检验费的70%由协成公司一次性汇入质检院指定账户,30%协成公司作为抽样、送检人员差旅费等外协费留用;如受检单位直接将检验费全额汇入质检院账户,由质检院在结算时将该款额度的30%以外协检验费支付给协成公司,如汇入质检院账户金额超出该项目结算总额,其多余款项质检院不予返还,由协成公司后期送检产品的检验费进行冲抵;协成公司开发的外省检验业务中,外协费用返还比例提高至35%;由协成公司洽谈成功以质检院名义签订的检测协议,均计算为协成公司完成的年度业务量,大包协议中涉及到质检院不能检测的项目需要分包第三方时,由质检院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涉及第三方的结算费用如汇入质检院账中,质检院按实际发生额拨付,协成公司的外协费按扣除第三方费用后进行结算。该协议书附委托检验协议书(样表)。庭审中,协成公司提交了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与质检院签订的《检验服务协议书》,证明在协成公司的努力下,质检院与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对此质检院认可协成公司促成万科项目检测费704280元,亦同意向协成公司支付外协费211284元,但协成公司表示除上述外协费外,质检院还应向其支付协成公司所完成的万科项目检测费215900元及瑞特公司完成的万科项目检测费651870元,质检院对此不予认可。协成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及瑞特公司向协成公司发出的《检测费催收函》,因该对账单无质检院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且催收函是协成公司与瑞特公司之间的函件,亦无质检院盖章确认,故质检院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协成公司提交了《确认函》复印件及***出具的《2017年检测报告及费用明细表》,证明***为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员工,协成公司、质检院及第三方瑞特公司均完成了相应的检测项目,质检院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对于协成公司委托瑞特公司一事并不知情。该检测报告及费用明细表***签字处载明报告已收,且从该明细表无法看出协成公司及案外人的检测费数额。另质检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收到西安万科公司转来检验费1114760元,其表示协成公司仅促成了704280元的检测项目,其余检测项目均为质检院与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与协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协成公司与质检院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检院应向协成公司支付外协费211284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协成公司所述其自身完成涉案项目的检测费及案外人瑞特公司完成相关项目的检测费。根据《协议书》约定大包协议中涉及质检院不能检测的项目需要分包第三方时,由质检院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涉及第三方的结算费用如汇入质检院账中,质检院按实际发生额拨付。协成公司表示在征得质检院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质检院不能检测的项目委托给瑞特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协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协成公司要求质检院支付案外人瑞特公司检测费6518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协成公司要求质检院支付其检测费215900元的主张,协成公司与质检院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质检院授权协成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咸阳、宝鸡、渭南地区(以下简称陕西关中地区)及陕西省外地市以质检院名义对外联系开拓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业务,质检院向协成公司支付相应的外协费,并未载明协成公司具有项目检测的权限,且根据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万科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费数额,故对于协成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外协费211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608元,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承担2903元。因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中,协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1.协成公司与瑞特公司就涉案的867770元的检测单。证明该部分的检测系质检院委托协成公司与瑞特公司完成,质检院就该部分款项应予支付。2.瑞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瑞特公司在万科项目中完成的检测费是651870元,瑞特公司已经将完成的相关检测报告交于协成公司,并由协成公司交予质检院。瑞特公司同意质检院将检测费支付给协成公司,并承诺在质检院向协成公司支付完毕相关检测费用后不再向质检院和万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质检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成公司与瑞特公司的相关检验行为与质检院无关。根据质检院和协成公司的协议书的约定,质检院只是授权协成公司在陕西的西安、咸阳、宝鸡、渭南以质检院的名义检测业务,明确约定由质检院或其下属单位最终作为检验检测机构,为相关检测单位做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因此,质检院没有授权,也没有委托协成公司、瑞特公司为万科公司关联企业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现在协成公司提交的相关检验报告均是由协成公司或者瑞特公司自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检测及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与质检院无关。协成公司或者瑞特公司的相关检验报告中所附的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检验协议书,仅仅是质检院根据其与协成公司协议书的约定委托其开拓业务方便所提供的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仅仅只有质检院业务受理专用章的印章,但是没有受理人、评审人以及样品签收人的签名。由此可以证明该检验协议书上所载明的样品检验或者检测均与质检院无关。且协成公司仅有三份检测单加盖有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业务受理专用章的印章,其余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均是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业务受理专用章(关中)的印章。所以协成公司仅凭盖有质检院印章的委托检验协议书就认为质检院已经委托协成公司或者瑞特公司对万科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的认识是错误的。在双方根本没有就转委托事宜达成协议,并转委托协成公司瑞特公司检验检测的情况下,质检院不存在向协成公司支付相关检测费用的问题。另,质检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协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协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检院是否应当向协成公司支付检测费86777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成公司与质检院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协成公司上诉主张质检院应向协成公司支付检测费867770元,其中包含协成公司自行检测费215900元和协成公司委托瑞特公司检测产生的费用651870元。关于协成公司主张自行检测费一节,现协成公司提交了加盖有质检院印章的《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检验协议书》、协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现质检院对以上证据虽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协议书》质检院仅授权协成公司以质检院的名义对外开拓业务,质检院从未委托协成公司进行检测,但结合质检院与协成公司签订《分包实验室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质检院存在委托协成公司进行部分项目检测的事实,且质检院二审认可在业务量大的情况下,质检院会委托协成公司进行检测。因此,结合协成公司二审提交的加盖有质检院印章的《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检验协议书》及协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质检院委托协成公司就涉案万科项目检测的事实存在。关于协成公司主张的由瑞特公司检测一节,现协成公司提交有加盖了质检院印章的《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检验协议书》、协成公司与瑞特公司《试验任务委托单》及瑞特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质检院虽不予认可,认为质检院与瑞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过瑞特公司对万科项目进行过检测。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质检院认可万科项目的检测费总金额应为1572050元的事实,且在一审阶段质检院亦认可经协成公司送检的费用为704280元,故对于剩余的检测费,质检院不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组成,也未提交瑞特公司检测的项目系由质检院自行检测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举证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能够确信协成公司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协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协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共计8677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8元,均由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二0年五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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