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沈阳派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址沈河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派尔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派尔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7月份开展油漆业务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及其配套稀释剂、固化剂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70,69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尚未付货款共计120,69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为一批货款压一批货款;若被告45天内无订货需求,则结算上一批货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货到后,就没有再向原告要货,原告在45天后向被告索要未付货款无果,经发函催收,也没有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0,69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有油漆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及其配套稀释剂、固化剂等货物。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2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结算方法及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其中结算方法为:采用一批货款压一批货款的结算方式;若需方45天内无订货需求,则结算上批货款。违约责任约定,若有违约现象,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三份合同的购货金额分别为151,285元、14,130元、16,375元,共计181,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期被告更换了一批货物的品种及数量,双方最终以2014年7月16日、8月8日、8月9日、9月15日发货结算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69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0,69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发货结算单、小额来往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20,690元及逾期付款合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沈阳派尔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690元。
二、被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派尔化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