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美康(山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兰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G88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创业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5F6HA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美康(山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27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美康(山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是江西南昌,并没有约定进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属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