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梦,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口罩机经反复修理都无法稳定生产且目前已经完全停机,该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故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在对事实都未查明的情形做出的错误判决。1、本案中的涉案口罩机从未存在经过反复修理的情况。被上诉人单方陈诉2020年5月份口罩机经过反复维修,实际是机器的调试。在市场中,口罩机经过工程师调试再生产是正常现象。且从5月底上诉人工程师离场和在5月底、整个6月、7月前中期被上诉人生产都是正常的情况可看出口罩机在5月底是正常的。直至7月下旬,上诉人工程师再到被上诉人处调试,发现机器出现问题是被上诉人在生产中未按要求导致的,与机器本身无关。一审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机器只要按照要求生产是正常的。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和抗辩均未予以查证和考虑。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口罩机已经停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依靠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认定系口罩机质量问题导致的,就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实际上,机器停机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况,不排除被上诉人损毁或者恶意破环,或者是未按照机器要求生产出现的故障等。且在本案中双方均未否认口罩机可以生产质量合格的口罩,只是无法达到稳定生产,是故认定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这方面进行约定。口罩机不能稳定生产也会受到操作影响。口罩机在上诉人工程师调试后是完全正常的,至于机器出现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全部归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草率认定,不公平亦不公正,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结果“根据公平原则,解除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原告退还口罩机”,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供的口罩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举证,目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做出裁判,有失公允。2、在疫情期间口罩机价格为50万元至70万元不等,口罩价格亦是大涨。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涉案口罩机获益颇丰。现口罩机、口罩价格下跌其又以机器存在问题要求退货退款,有何公平性可言。
美格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美格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美格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公司退还美格尔公司已付货款423000元;2、判决**公司赔偿美格尔公司违约金42300元(按货款10%计算),以上1、2项合计465300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格尔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美格尔公司向**公司购买ZK-KZ-02型全自动口罩机一台,货物单价为47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指**公司)提供的货物的种类、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视为违约”,“任意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多次维修调试不合格,甲方(指美格尔公司)有权退货,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货款”。美格尔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公司支付货款423000元,之后**公司向美格尔公司交货,双方共同于2020年5月2日开始对美格尔公司出售的产品进行调试,经多次调试及维修,机器设备仍不能稳定生产,美格尔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公司发出联系函,说明机器设备存在的问题,并表示希望退货。之后美格尔公司与**公司继续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及维修,但机器设备不稳定,问题总是反复产生,直至9月彻底停机,因此美格尔公司与**公司也未进行设备验收。美格尔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经多次维修仍无法修复,致使美格尔公司错失商业良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判令**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因美格尔公司与**公司协商未果,美格尔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美格尔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为ZK-KZ-02型全自动口罩机,该产品是非标自动化设备,其没有统一的工艺和行业标准,具体要求由产品买卖双方确定,鉴于美格尔公司与**公司双方对口罩机的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未做约定,结合实际情况口罩机从装配到调试生产,期间各种故障反复产生,美格尔公司多次要求**公司修理,但持续修理后故障还是反复产生,且美格尔公司多次向**公司提出退货,**公司一直称可以解决机器产生的问题,并安排工程师跟产,但实际在工程师跟产过程中口罩机还是反复产生问题无法达到稳定生产,且合同约定货物为全自动口罩机,**公司答辩称该口罩机不是全自动口罩机,要配备人员配合生产。根据公平原则,因**公司提供的口罩机经反复修理都无法稳定生产且目前已完全停机,该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美格尔公司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公司应返还美格尔公司货款423000元,**公司返还美格尔公司货款后,美格尔公司应将口罩机退还**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若**公司提供的口罩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并要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因美格尔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未对口罩机的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进行约定,故美格尔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货款10%的违约金423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3000元(****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后,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口罩机退还****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已减半收取),由****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为ZK-KZ-02型全自动口罩机,该产品是非标自动化设备,具体要求由产品买卖双方确定,而美格尔公司与**公司双方对口罩机的质量标准及技术参数等均未做明确约定。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口罩机从装配到调试生产,期间各种故障反复产生,美格尔公司多次要求**公司修理,但持续修理后仍未有效排除故障,且美格尔公司多次向**公司提出退货要求,**公司声称能够解决设备产生的问题,并安排工程师跟产,即使在工程师跟产过程中,案涉口罩机仍然反复产生故障,无法达到稳定生产水平;同时,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为全自动口罩机,而**公司在诉讼中称该案涉口罩机不是全自动口罩机,要配备人员配合生产。诉讼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交付的口罩机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经维修后能够正常且稳定生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口罩机经反复修理后仍无法达到稳定生产之效果,致使美格尔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无不当,故美格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于此同时,一审法院判令“案涉销售合同解除后,**公司应返还美格尔公司货款423000元,**公司返还美格尔公司货款后,美格尔公司应将案涉口罩机退还给**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上诉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芸
审判员 ***
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