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通化市公路管理处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省通化市新领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现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公路管理处、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78年11月被招为集体固定工,**1974年上山下乡,***参加工作的时间,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从1974年开始计算工龄。1994年4月,***去上海探视病危的妹妹回通后,被告知单位放假,什么时间上班听通知。2021年3月,***在去社保办理退休时,社保局没有***的档案及缴费记录,遂找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劳资科***,其告知已被段里除名。后***多次找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协商退休及缴费等事宜,***又说企业已改制更名为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遂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通化市公路管理处、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辩称1994年5月5日公路段会议纪要给予***自动离职处理。一审判决认为:***的申请己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一、***一审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提供了《招工审批表》等,以及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27日为***出具的下岗人员《介绍信》,可证明***从1974年至2007年间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应从1994年4月起为***补缴养老保险金及按**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原审对该项未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与哪一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二、***于2007年4月27日签定《职工失业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失业原因为“下岗”,失业前工作单位系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领取失业金起止时间”为空白。首先,结合“介绍信”,***系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岗人员,而《职工失业登记表》载明失业前工作单位系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这显然是矛盾的,应认定该《职工失业登记表》无效,不应作为仲裁时效的证据。其次,假如《职工失业登记表》有效,根据失业职工待遇有关规定,***应按失业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并根据社保缴费年限,最高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缴纳养老保险,即使失业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这一损害后果是谁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能审理、**。三、2021年3月,***去社保办理退休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遂在2022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在2022年1月21日上午9时,又给***打电话,协商补发工资及退休等相关事宜,故***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通化市公路管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与通化市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管理处虽然是管理段的主管机关,但职能仅是行政指导。 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辩称,经查找会议纪要,***因长期无故旷工,1994年5月5日经段党总支委员会决议给予自动离职处理,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补交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 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2003年改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与被告自1978年11月起至2021年11月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5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工资324000元(自1994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止共计324个月*1000元/月工资)。以上合计:574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12月4日,通化地区劳动局将***分配到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在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至1994年4月。2007年3月27日,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下岗人员介绍信。同年4月27日***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后***为办理退休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通劳人仲(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978年12月4日***分配到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在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至1994年4月。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提出劳动争议已超过时效的抗辩,***虽主张其不知道1994年4月被单位除名,但庭审中自述1994年4月至今没有在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且其在2007年4月27日的失业职工登记表本人意见处签字同意并签名。***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主张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主张与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2021年3月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自1994年4月起就没有到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进行工作,该管理段也没有再为其发放过工资,且***在2007年4月27日填写了失业职工登记表,上述事实至***提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其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一审中诉请支付工资应以付出劳动为前提,但其自1994年4月未付出劳动。***诉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