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272号
原告:***,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理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1978年11月起至2021年11月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50,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4,000.00元(自1994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止共计324个月*1000元/月工资)。以上合计:574,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978年11月11日,原告经通化市劳动局审查,根据**(78)179号文件,同意招用为集体固定工人。原告到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上岗后,先在工路段工程队工作,后期任力工。1994年到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工路段道班工作。1994年4月,原告妹妹在上海患骨髓癌,原告与工路段时任*****请假1周去上海探亲。原告1周内返回后,妻子***告诉原告说,前两天段里来了两个人,说段里放假了,什么时侯上班等通知。2021年3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时,社保局没有原告的档案记录及缴费记录,遂找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劳资科杨科长,其告知原告己被段里除名。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有事请假并被领导批准没有过错,且没有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的情形。其次,假如原告有过错,也应以批评教育为主。第三,根据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经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且造成了原告老无可依、老无所养,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通化市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在管理处上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也均与其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管理处的告诉。
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辩称,其去劳动部门查找原告的用工手续,但劳动部门没有。因原告长期无故旷工,1994年5月5日公路段会议纪要给予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本案已经超过时效,且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由2003年改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4日,通化地区劳动局将原告分配到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原告在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至1994年4月。2007年3月27日,被告通化市路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下岗人员介绍信。同年4月27日原告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后原告为办理退休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通劳人仲(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交集体所有制招工审批表、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介绍信各一份,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集体所有制固定工调配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原下乡知识青年审批表、失业职工登记表各一份,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提交的1994年5月5日会议纪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978年12月4日原告***分配到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在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至1994年4月。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提出劳动争议已超过时效的抗辩,原告虽主张其不知道1994年4月被单位除名,但庭审中自述1994年4月至今没有在被告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工作,且其在2007年4月27日的失业职工登记表本人意见处签字同意并签名。原告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