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禹邦水利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某某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海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集镇华扬西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海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盘古工业区古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扬州**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海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海川公司承担损失111087元;2.由海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一审2018年9月20日立案,2018年10月24日开庭,2019年9月25日再次开庭,2019年11月21日收到原审判决。民事案件审理,简易程序不得超过三个月,普通程序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司自起诉后至收到判决书,长达一年多之久,属于程序严重瑕疵。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达成承揽意向后,因海川公司的行为导致**公司的相关设备未能正常使用,造成损失。但是原审法院对**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1.人工损失32780元应予认定,**公司经过庭审举证,最终仅主张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损失共计32780元。2.差旅费6185元应予认定,因海川公司造成**公司受损后,**公司与海川公司沟通协商无果自行聘请人员至牡丹江,途中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应由海川公司承担。3.脚手架租金2400元应予认定,因海川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租赁脚手架在原本计划的期限内被延长,造成脚手架租赁损失2400元,该费用应当由海川公司予以承担。4.氧气乙炔费用370元应予认定,**公司需要重新对相关设备进行处理,共耗用氧气、乙炔费用合计37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1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食宿费用共计3740元应予认定,**公司需要另行安排人员至牡丹江维修以及造成其余人员窝工,共额外耗费食宿费用3740元。6.活塞杆加工、焊接费用及液压油损失,全部系海川公司侵权行为造成,该费用理应予以全部支持。 二审庭审中,**公司调整上诉请求为仅主***请***到现场维修的费用,按照500元/天,2018年7月30日至8月4日共计3000元(500元×6天)、***差旅费6185元以及液压油损失8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如脚手架租金、氧气乙炔费用、食宿费、活塞杆加工焊接费等不再主张。 海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署的《弧形闸门液压起闭机活塞杆维护保养合同》;2.判令海川公司赔偿损失101087.5元;3.判令海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公司(甲方)与海川公司(乙方)签订《弧形闸门液压起闭机活塞杆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海川公司为**公司保养、更换弧形闸门液压起闭机活塞杆密封圈、导向带、导向套、阀块密封圈、活塞杆清洗以及油缸外表翻新相等工作,总价为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交货地点为海川公司厂内。交货20天内付清费用。**公司或海川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均属违约,均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50000元)。嗣后,海川公司收到**公司送来维修的活塞杆等设备并进行了维护。2018年6月5日,**公司委托扬州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活塞杆等设备起运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镜泊湖水库工地。2018年6月20日,**公司通过微信与海川公司联系告知活塞杆出现漏油现象。 2018年6月23日,**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出《设备维修催促函》,载明“兹有贵公司(乙方)与我公司(甲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活塞杆维护保养更换密封圈、导向带、导向套、阀块密封圈、活塞杆清洗以及油缸外表翻新合同书》且该合同已执行。2018年6月18日我公司技术人员在工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有严重喷油现象,密封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邮箱里的液压油全部泄露,同时发现原完好的阀块也出现了问题,因活塞杆已安装到位才发现漏油,工地工人又拆卸换另个活塞杆再次调试,依旧存在漏油现象,我公司技术人员立即联系贵公司,贵公司并未给出明确解决方案,目前工地的三个工人已停工3天,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希望贵公司在3日内安排技术人员前来工地现场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如再次拖延,损失不过估量!” 2018年7月16日,**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出《牡丹江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活塞杆设备维修催促通知函》,载明“兹有贵公司(乙方)与我公司(甲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活塞杆维护保养更换密封圈、导向带、导向套、阀块密封圈、活塞杆清洗以及油缸外表翻新合同书》且该合同已执行。设备出厂日期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设备达到牡丹江,2018年6月18日我公司技术人员在工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有严重喷油现象,密封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邮箱里的液压油全部泄露,我公司技术人员立即联系贵公司,贵公司并未给出明确解决方案,我公司在2018年6月23日发出《设备维修催促函》,贵公司在收函后于2018年6月29日派技术人员到牡丹江工地现场进行维修,合同供货范围为4套,贵公司技术人员只维修、调试了一套,剩下3套未进行现场调试就被贵公司召回,2018年7月6日,我公司技术人员对剩下3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发现设备大面积的严重喷油现象,同时密封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邮箱里的液压油全部修路,工程师分析可能是设备内置结构私自改动所引起的,具体要经过工程现场拆卸确认后才知道,如果真是内置结构改动所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后果不可估量,于是我公司再次联系贵公司,贵公司推卸责任,贵公司设备出厂后第13天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未按合同书第4.1条、4.2条进行生产,属违约行为,因贵公司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接到本通知1日内回复,两日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如再次忽视或拖延,我公司将按照合同书第7条违约事项走法律途径协助解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18年7月21日,**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出《说明函》,载明“兹有贵公司(乙方)与我公司(甲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活塞杆维护保养更换密封圈、导向带、导向套、阀块密封圈、活塞杆清洗以及油缸外表翻新合同书》且该合同已执行。设备出厂日期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设备达到牡丹江,2018年6月18日我公司技术人员在工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有严重喷油现象,密封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邮箱里的液压油全部泄露,我公司在2018年6月23日发出《设备维修催促函》,贵公司在收函后于2018年6月29日派技术人员到牡丹江工地现场进行维修,合同供货范围为4套,贵公司技术人员只维修、调试了一套,剩下3套未进行现场调试就被贵公司召回,2018年7月6日,我公司技术人员对剩下3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发现剩余的3套同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技术人员立即联系贵公司,贵公司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我公司又于2018年7月16日发出《牡丹江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活塞杆设备维修催促通知函》,但未收到贵公司任何回复,贵公司设备出厂后第13天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未按合同书第4.2条(本更换产品按照国家水工设备规范进行生产)履行,属违约行为,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拆卸确认是贵公司私自改动设备内置结构导致的产品严重质量问题,贵公司这种不负责任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液压油6桶,4名现场维修工人工资(280元/天,300元/天,350元/天不等),还有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1日内回复,三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在2018年7月28日前维修好设备并调试验收合格,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款转入贵公司账户,如贵公司再次忽视或拖延,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海川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海川公司已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更换了密封圈,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海川公司对涉案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海川公司是否赔偿**公司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视频能够证实涉案设备在海川公司维修保养后存在漏油的现象,海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漏油系因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后相应加固的螺丝松解,而进行焊接时未能焊牢加固致使漏油,海川公司在对涉案设备进行修护保养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未能确保涉案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故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1.2018年7月6日至7月28日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32780元(共计5人,其中3人**、***、***按照350元/天计算,***、**中按照220元/天计算)。经质证,海川公司仅认可工期延误5天,1名工人,300元/天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6月18日发现涉案设备漏油的事实,根据牡丹江市镜泊湖水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公司在此之前在工地工作的人员为**和***,***、***、**中、***均在此之后才到工地做工,**公司在发现涉案设备存在问题仍继续安排人员到工地工作是其未能尽到减轻损失的义务,故**公司主张***等4人的工资损失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至28日,结合**公司发送的《设备维修催促函》、《牡丹江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活塞杆设备维修催促通知函》、《说明函》,该期间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且海川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公司提供的收条、工资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二人的工资均为350元/日,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损失为16100元(350元/人/天×2人×23天);2.差旅费6185元(**、***、***、***四人)。经质证,海川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飞机票等证明载明的时间,上述四人的差旅费与涉案设备维护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脚手架租金2400元(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12日租到8月8日,月租金1350元)。经质证,海川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为2018年7月6日至28日,该段期间的脚手架租金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租金费用为1035元;4.重新焊接设备所需氧气、乙炔费370元。经质证,海川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收据,其中270元氧气乙炔费用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此时**公司并未知晓设备存在漏油需要焊接,故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氧气费100元。5.食宿费3740元(**、***、***、***),经质证,海川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未能说明上述费用是因工期延误多支付的费用,且庭审中**公司也自认***并非维修涉案设备人员,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6.活塞杆加工、焊接3400元。经质证,海川公司认为其已为焊接好了两根,**公司另行找其他人员焊接两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川公司安排人员为**公司焊接了涉案设备,结合**公司发出的《设备维修催促函》、《牡丹江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活塞杆设备维修催促通知函》、《说明函》,**公司另行安排人员重新焊接的设备为3根,故一审法院认定焊接费为2550元。7.液压油费用12000元。**公司陈述液压油装了两个杆子后,油加进去之后发现喷油了,两根杆子是一组。液压油装了两次,第一次装了两个杆子,试运行的时候发现漏油了,重新维修好后再加注了四根杆子。经质证海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购买日期是在6月5日发货前,购买地点也是在扬州,而且是随活塞杆一并发到牡丹江的。**公司不可能提前知道漏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液压油的加注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液压油费用为液压油费用为4000元。综上,海川公司应赔偿**公司损失合计23785元。8.律师费10000元,海川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海川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对**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23785元;二、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公司负担2127元,海川公司负担39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找了牡丹江当地的焊接工人帮我们焊接的,后来发现没焊接好,又找了技术人员去”,又陈述“我们找了当地的个人焊接的,花了3400元。***是做液压系统的,不是搞焊接的”。二审中,法庭询问**公司***前往牡丹江的目的,**公司陈述“***现场焊接和换密封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中是否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重大程序瑕疵;2.**公司要求海川公司给付***到现场维修案涉设备所产生的人工费3000元、差旅费6185元及液压油损失8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司提出一审审理期限过长,因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及实体判决结果,对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川公司承接案涉设备维护保养过程中履约不当,**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就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对于***的相关费用。**公司承接牡丹江市镜泊湖水库管理处“液压启闭及活塞杆维修安装工程”,该工程必然发生一定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公司主张因海川公司违约行为额外产生***人工费3000元、差旅费6185元,但其对于***从事工作的表述前后存有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解决漏油事故直接相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液压油损失。**公司一审中陈述12000元的油用了三组杆子,第一次装了一组(两根)发生了漏油,修好后重新加注四根杆子,一审根据其陈述酌定因海川公司违约造成的液压油损失为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扬州**水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韩 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