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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骏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日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8182号
原告:南京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日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1-59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汇锦国际7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骏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与被告南京日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日尚公司支付原告骏飞公司货款821400元、运输费用32600元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350000元,共计12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拉萨市城关区海淀小学校园网工程项目有关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71402元;所有运输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969756元,余款901646元在原告将所有货物交给被告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30日支票;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销售补充协议,确定运输费用共计32600元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有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15年10月9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合同的剩余货款及运输费用32600元,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为350000元,如被告未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原告将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85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日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骏飞公司(乙方)与被告日尚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拉萨市城关区海淀小学校园网工程项目有关设备;合同总价为1871402元;在签订合同期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969756元,剩下901646元在乙方将所有货物采购完毕交接给甲方时,甲方开延期三十天支票给乙方,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首付款起二十天内将合同附件所有货物供给甲方;甲方通过传真向乙方订货,乙方接到甲方订单与付款信息后,并有计划迅速组织按日期将货物通过打包装箱,快运等方式发往双方协定的甲方目的地,所有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该合同附有《设备采购清单附表》,载明了单位工程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27日各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合计付款900000元;原告亦按约向被告供货。同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货情况。2015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累计付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1402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就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承诺如下:日尚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骏飞公司剩余货款904000元整;如日尚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将承担此笔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以每月3%计算,计息日自2014年12月至还款日止。
同日,原告骏飞公司(乙方)与被告日尚公司(甲方)还签订《关于“拉萨市城关区海淀小学校园网工程项目买卖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的全部余款及乙方代甲方支付的货物运输费(32600元);甲方如违约,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等等。
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21400元、运输费3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骏飞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收条、付款凭证六张、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垫付运输费用,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运输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400元、运输费3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如不能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剩余款项904000元(含运输费32600元),将自2014年12月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补充协议》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0000元,《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选择根据《补充协议》主张违约金350000元,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日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骏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400元、运输费用32600元及违约金350000元,共计120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8元,由被告南京日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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