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0599.9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我司承接并组织实施,我司就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直接向销售方支付了货款。工程包括人、材、机等,原告只做了劳务,我司已经支付全部劳务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我司工作人员当时对劳务费及工程款有混淆认识,就算材料由原告负责采购,即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原告与我司也就案涉工程所涉的所有事宜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不管结算协议之前原告与我司之间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结算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告已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项,双方就工程款项不再有任何争议。3、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妥,材料采购及款项支付均是被告某某公司实施,因此原告应为劳务施工,即便材料采购由原告实施,也应当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4、双方约定结算为业主方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金额4353332.55元扣除增值税9%,所得税及教育附加税1.5%及管理费1.5%,双方结算金额为3830932.64元,而被告某某公司已付3912985.23元,超付82052.59元。5、我司向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税票后,从未收到任何该项目退、返税款。另向我司开税票系原告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就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况且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P(2018)XXX号地块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P(2018)XXX号地块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0日,***(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XXX号地块营销中心室内装修。承包范围:合同清单内及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本合同属于按图纸、规范及合同文件规定而确定的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93875.51元,除因乙方与业主方施工现场发生签证、洽商外,合同金额不做任何改变。五、付款及结算:1、付款方式及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完成40天内,按业主方付款金额全额(除去第五条第2项)转入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的对公账户。2、当次结款时,按比例扣除增值税9%,所得税及教育附加费1.5%及管理费1.5%。七、双方责任:乙方责任:5、乙方负责向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材料发票(50%的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20%的3个点的普通材料发票、30%的劳务发票)。材料供应:1、主材由乙方负责提供。2、辅材由乙方提供。材料样本提供:乙方负责提供业主所需的所有主材、辅材样板,并由业主方存封。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7月13日,***向***发送《确认书》一份,载明: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P(2018)XXX号地块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款的问题,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双方最终确认除质保金外工程款为3912985.23元。***已确认收到某某公司***实际支付3912985.23元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所有材料商及工人工资都由***负责,与某某公司***无关,此后双方不再有工程款争议。 2021年11月22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工程质保金达成结算,确认质保金金额为130599.98元。2022年1月12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130599.98元,用途备注质保金。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妻***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税钱因为已经开票应退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删除了对原告不利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亦为聊天双方之一,其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有异议,应提供其留存聊天记录,但却并未提交,该不利法律后果应归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武汉某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区某某灯饰经营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湖北某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1份《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及对应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其与材料供应商订立合同采购施工材料,支付货款以及供货商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就上述合同的签订陈述为,订立采购合同是为了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发票。实际上,原告负责材料采购,在采购材料时其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供应商,后为了给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这些供应商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然后供应商将收到的货款扣税之后向原告转付。这些开具的税票中有部分是专票,专票可以扣税,故专票税款应向原告退还。结合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1年2月5日上午10:17,***发送“你把要付给公司名称发给我,我要与财务对好才能付款,票特多”,***回复“武汉某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99140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建材经营部99750武汉市某某区某某灯饰经营部139850湖北某某智能177370某某设备82370”;2021年3月3日上午11:18,***发送“王总,麻烦把返款转一下”,***回复“好的、我跟财务说一下把税钱返点给你。”;2021年3月5日上午11:21,***发送“发票已经入账了、退不了也废不了、多开的发票也跟你返点了、其实也多开不了几万块钱的发票、这次返点的钱打到去年那张发票上?”;2021年3月5日下午14:19,***发送“某某设备的发票才八万两千多,另外还有几千块钱转到湖北某某智能可以吗”以及表格截图一张(载明:项目名称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4353332.55,收款金额4222732.57,退进项税额242652.56,管理费+税费12%522399.91,应付工程款3942985.23,已付款金额3853990.47,应付款金额88994.75,质保金130599.98)。原告与被告***多次就税钱返点的事情进行了沟通,说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税钱返点的事实,且有关聊天中所提到的公司系与某某公司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的部分供应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告关于因开具专票可以抵扣故税钱向原告退还的陈述具备合理性。故本院确认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系为给某某公司开票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专票税额返点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依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承建XXX号地块营销中心室内装修,本案协议实质为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确认书》明确原告已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项,双方就工程款项不再有任何争议的意见。《确认书》载明“最终确认除质保金外工程款为3912985.23元”,明确该3912985.23元为除质保金外工程款,且在确认书形成之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尚未就质保金进行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质保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是在实际表述时,往往会对质保金单独进行表述。故本院认定《确认书》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并不包含预留用于质保的工程款,不再有任何争议的工程款亦不包含该预留用于质保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五、付款及结算:1、付款方式及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完成40天内,按业主方付款金额全额(除去第五条第2项)转入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的对公账户。2、当次结款时,按比例扣除增值税9%,所得税及教育附加费1.5%及管理费1.5%。”,则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金额4353332.55元,扣除12%后为3830932.64元。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税额返点的事实,原告***应收款金额为4073585.2元(3830932.64元+2021年3月5日***向原告之妻发送表格中载明的退进项税额242652.56元),扣除原告***《确认书》中载明已收到的3912985.23元,尚欠160599.97元未付,原告***仅主张工程款130599.98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即预留用于质保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向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税票后未收到任何退、返税款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99.98元及利息(以130599.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