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3222号 原告:浙江**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向阳西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浙江**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9日与山西飞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SEE-XHT-2017-426的《电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三页第2.1条约定,山西飞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飞科嘉园中的两套房屋折合总价84万元折抵电梯货款,并授权登记在原告的前员工***即被告名下。同时原被告双方就该两套房屋登记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并委托被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房屋预告登记信息为:3单元B楼1303、1503)。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擅自出售了上述两套房屋,并将出售所得的24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偿还之前其所欠的个人债务。经原告发现后,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出具了书面《债务偿还声明》,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承诺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9万给原告。嗣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第二笔欠款共计15万元后,第三笔欠款共计9万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关闭所有联系方式,原告在遍寻不着被告的情况下无奈向南浔镇城西派出所报警寻求帮助。2020年12月15日,终于找到了被告,被告在南浔镇城西派出所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剩余欠款9万元在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该9万元未予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电(扶)梯买卖合同》1份、《协议》1份、《关于华夏电梯合同HSEE-XHT-2017-426***私自挪用公款谈判与结果记录》及附件《债务偿还声明》1份、《还款承诺》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原告浙江**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飞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EE-XHT-2017-426的电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山西飞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飞科嘉园中的两套房屋折合总价84万元折抵电梯货款,并授权登记在时任原告员工的本案被告***名下。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山西飞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山西省运城市黄河大道以西飞科嘉园B幢3单元15楼1503和B幢3单元13楼1303的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与案涉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也均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原告的电梯设备全部运至案外人指定场所后,原告委托被告将案涉房屋在2017年12月31日前出售,出售房屋所得价款,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全部交给原告,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出售了上述两套案涉房屋,并将出售所得的其中24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的个人债务。2019年3月5日,***在《关于华夏电梯合同HSEE-XHT-2017-426***私自挪用公款谈判与结果记录》的承诺人栏签字确认其挪用原告公司房款中的24万元用于个人债务清偿,并于同日签订附件一《债务偿还声明》,承诺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9万给原告。嗣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第二笔欠款共计15万元后,第三笔欠款9万元一直未支付。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于南浔城西派出所出具给原告《还款承诺》,承诺2021年2月11日前处理自有房产归还欠款,若房产未能处理,剩余9万元欠款于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承诺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协议》、《债务偿还声明》和《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最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中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浙江**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沙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