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310560492K。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原城关镇星秀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6921556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织金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张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4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中第9.7条只约定了“原告方人民法院”,据此,该条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原告住所地”的规定,应视为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不论成立与否,都不能改变案件由法院审理的事实,区别仅在于具体由哪一法院审理。上诉人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的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电(扶)梯设备合同》第九条第七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应视为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飞燕
审判员宗慧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