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1257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757504.75元及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81891.3元(第一笔保修金利息自2022年9月28日起以878752.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第二笔保修金利息自2023年9月28日起以878752.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创城六期项目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合-联创-六期-建安-009)。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分包方,分包位于壶天路与金炉路交叉口的融创城六期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13.1.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双方同时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第7.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
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供销)结算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5150094.9元,且于2023年8月30日保修期满。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但是被告均未履行。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金金额1757504.75元,我方没有异议。
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我方持有异议。根据合同16.1条约定,质保金是不计息的。结合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7.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保修金支付申请材料,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因为案涉物业是在2021年集中交付后,已经移交给了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原告是否履行了保修责任,只有物业公司知道,我方现在并不清楚。按照该条约定,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保修责任,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融创城六期项目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合-联创-六期-建安-009)一份。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将融创城六期项目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委托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34693344元。合同专用条款13条工程质量保修载明:13.1.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约定;……。
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载明: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同时满足条件为约定的保修期的开始日期;……2.4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7、保修金的支付,7.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7.2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成案涉安装工程。
2021年6月1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
2022年8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案涉融创城六期项目综合机电分包工程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最终结算金额35150094.9元,已付款29493136.3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937305.75元(其中质保金1757504.75元,扣款金额179801元),应付结算款3719652.86元,质保期为2年。备注:……保修期至2023年8月30日保修届满。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某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甲公司。
上述事实,有融创城六期项目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十六份、工程(供销)结算单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融创城六期项目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合-联创-六期-建安-009),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安装工程,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视为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
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757504.75元,某乙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直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81891.3元(第一笔保修金利息自2022年9月28日起以878752.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第二笔保修金利息自2023年9月28日起以878752.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由于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质保金1757504.75元,保修期至2023年8月30日保修届满”,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七条载明“7.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而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某乙公司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某乙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5日起以175750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某甲公司利息直至款清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757504.75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25日起,以175750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日至);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