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0455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叶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0209.78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64199.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5.475%计算,自2022年12月6日起算,暂算至2025年7月25日,实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叶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某地块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被告叶某为担保方。《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叶某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不受主债务是否合法的影响),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后支付该批货款的75%,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经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承接的/工程)质保期2年届满之日起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支付。该项目已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核算520209.78元,原告已开票409424.1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330000元,该项目欠付190209.78元。以上案涉项目均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某甲公司直推诿拖延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第一,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所供应的产品数量以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由叶某签名的送货单或结算单,双方尚未完成货款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满足,第二,根据合同第八节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收款前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若未开具,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就未开具部分,被告某甲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叶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8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防火卷帘门及挡烟垂壁,工程名称为某地块项目,并载明了货物规格、单价、面积、面积的计算方式等,总价款为511780.13元,甲方指定叶某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甲方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叶某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有甲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甲方指定项目经理叶某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其他任何人结算(承诺)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指定人叶某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后支付该批货款的75%,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经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承接的/工程)质保期2年届满之日起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支付。乙方在收款前(包括货款,包装,运输,装卸等)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开发票,视同违约,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质量异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与叶某通过微信联系,2023年5月10日,李某通过微信向叶某发“某付款申请单”文件,并发微信:叶总,您看一下,我发票给你补到80%寄给你。该付款申请单载明合同金额511780.13元,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经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2年届满之日起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支付,本次申请支付159424.1元。叶某:你这边垂壁有一部分没做的,还有了像两扇小卷帘也没做的,你到时核一下,看一下。李某:好的,这次付也只是开到80%,不是95%。叶某发送了发票的收件地址。后叶某签收了上述159424.1元的发票。
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3年5月16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159424.1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6年1月2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102356.03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11780.13元。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3万元。
原告陈述,2023年5月18日李某向叶某发送了付款申请单后,应叶某要求,增加了5条电动挡烟垂壁,价款为6250元。庭审时,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当庭拨打叶某电话,叶某答复确有增加挡烟垂壁,但具体金额不记得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竣工时间截图、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增加了电动挡烟垂壁价款为6250元。被告某甲公司以叶某未签名确认为由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叶某作为某甲公司指定的货款结算人,其在庭审电话中承认确有增加电动挡烟垂壁。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叶某负有代表某甲公司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并结算的职权及义务。然叶某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款明细即无提出具体异议,也不配合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导致增项部分的具体金额及价款总金额无法通过正常结算程序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其指定的结算人叶某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现被告以“叶某未签字”为由完全否定增项事实及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合理性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增项金额尚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511780.13元,增加的电动挡烟垂壁价款为6250元,合计为518030.13元,扣除已付的33万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30.13元。原告还主张有增加的维修款项,但未提交初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拒付货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支付货款是合同主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且原告在诉前已开具发票金额409424.1元,超过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款33万元,对于剩余未付货款,原告在庭审后亦已根据按合同金额开具了剩余发票(因其他金额尚有争议故未开具)。故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95%的款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且增项部分发生于竣工之后,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发票开具时间等,酌定确定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16日起以7942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4日起以8270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叶某虽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其未在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签名,亦未明确表示其就本案价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叶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88030.13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9424.1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704.5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5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4.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