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三益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3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西部工业园区昌黎园规划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资讯科技园软件楼北20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24)冀032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后半句即“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保修金250,17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判令某丁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不服上诉金额;14511.75元,即250,179.00元×632天×3.35%/365。事实和理由:其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24)冀032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逾期利息计算错误,因此提起上诉。双方合同第5.3.5条约定“保修金返还方式: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第5.2.7条约定“如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发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5.3.6条(4)、(7)约定“(4)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支付款项。承包人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发包人,如逾期送达导致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7)在结算书审批完毕后,发包人支付第一笔结算款时,承包人须同时持全额保修金发票收取第一笔结算款”,按前述约定,被上诉人需完成《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和开具保修金发票才满足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且保修金于满足条件后60天返还。一审判决在第9页针对工程款(不含保修金)亦认为“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发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上述约定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应在2023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未能支付,应从2023年12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先开票后付款予以认定,且结合开票日期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此,一审判决在第10页认定“双方在2022年11月23日才完成结算,之前保修金金额还未确定,因此从2022年11月23日即结算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保修金利息”,直接判定结算日起算保修金逾期利息,不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及履约过程实际,也不考虑合同约定的60天账期,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依据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一审法院以(最晚时间)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作为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定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23日,该判定基于对以下事实的认定:2018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7月2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完结,被答辩人出具建设工程质保期完结报告;2022年11月23日,双方完成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5.3.5约定“3、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4、保修金返还方式: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按照以上约定,质量保修金应于工程质保期完结报告做出后60日即2020年9月19日前返还,因此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9月20日。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基于5.3.5条的约定,以及工程于2022年11月23日才完成结算的事实,判定保修金利息自最终能确定保修金返还金额的时间起算,即2022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对于保修金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符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定正确。二、被答辩人以“发票开具的时间作为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5.2.7条是关于支付工程款需先开具发票的约定,而第5.3.6条(7)约定的是基于工程结算完毕后,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发包人支付第一笔结算款时,承包人须同时持全额保修金发票收取第一笔结算款,发包人在收到保修金发票的同时,向承包人开具保修金等额的收款收据,承包人日后在收取保修金时应出具收款收据收款”的约定。本案涉工程是在保修期到期后两年多才进行了结算,不符合以上约定适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2023年12月25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5.2.7条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保修金区别于欠付工程款的性质,对于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5.3.5条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基于第5.3.6(7)条的约定实际情况已无法适用,因此本案关于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唯一能适用的约定即为5.3.5条,时间应为2020年9月19日前,但因工程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返还金额,所以返还时间最终以保修金能确定的时间,即工程款结算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工程质保期完结60日内返还保修金”的约定,认定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在实际因结算未完成无法确定保修金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最终判定以结算之日作为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该判定既符合双方约定的意指,又结合了合同履行中实际情况的变化,遵循了民事法律关系事实认定的自愿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雅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36600.9元及利息21119.52元(利息以836600.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6日),暂合计857720.42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50179元及利息34730.4元(利息以250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6日),暂合计284909.4元;3.判令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承担。某丁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雅字(2017)秦皇岛三益A类第02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秦皇岛三益项目工业设备、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三益项目……四、合同价款4.1合同金额(含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陆万元整(¥436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贰万柒仟玖佰贰拾捌元整(¥3927928元);增值税税率为11%,增值税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贰仟零柒拾贰元整(¥432072元)……五、工程款支付……5.2工程进度款计量及支付……5.2.7如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发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3.4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5.3.5保修金:……2.质量保修期起始时间: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3.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保修金返还方式: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5.3.6发票开具……(4)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支付款项。承包人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发包人,如逾期送达导致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7)在结算书审批完毕后,发包人支付第一笔结算款时,承包人须同时持全额保修金发票收取第一笔结算款,发包人在收到保修金发票的同时,向承包人开具保修金等额的收款收据,承包人日后在收取保修金时应出具收款收据收款……2018年12月12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雅字(2017)秦皇岛三益A类第024补一的《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合同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陆万元整(¥4360000元)。本协议因增加秦皇岛三益项目焚烧车间供生产生活用蒸汽系统设备、管道、仪表工程和雾化车间、室外泵房、泵体变更工程导致原合同含税总造价的变更,以变更后的合同含税总造价为准。变更后的合同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某贰万壹仟肆佰元整(¥5021400元)。2018年4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某丙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4月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完结,某丙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质保期完结报告。2022年11月23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造价为5003579.90元。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就案涉工程共给付1497286.2元。其中某戊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给付某丁公司1308000元,附言:代某丙公司付工程款;某戊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给付某甲公司903000元,附言:代某丙公司付工程款;某戊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给付某丁公司690300元,附言:代某丙公司付工程款。2023年4月11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请款单及质保金支付申请书进行催款。2023年12月25日,中天公司为某丙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86779.9元的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由某丙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双方亦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5003579.9元,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3916800元,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尚欠工程款836600.9元、保修金250179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某戊公司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戊公司虽代某丙公司给付过某丁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其备注为代付,且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某丙公司、雅居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发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天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上述约定某丙公司、雅居公司应在2023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雅居公司未能支付,应从2023年12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4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4月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完结,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双方在2022年11月23日才完成结算,之前保修金金额还未确定,因此从2022年11月23日即结算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保修金利息。遂判决,1、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天公司工程款8366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83660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天公司保修金250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保修金250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某乙公司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不交,一审法院将依法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对于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保修金,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给付中天公司工程款836600.9元、保修金25017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雅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现某丙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3日才完成结算,之前保修金金额并未确定,从此时计算保修金利息,未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及履约过程实际,也未考虑合同约定的60天账期,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依据不当。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2018年4月1日工程竣工,某丙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保修期2年,至2020年4月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完结,某丙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质保期完结报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金返还条款5.3.5第三项的约定:“···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理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因此时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保修金的具体数额,该项保修金返还的约定无法实现。2022年11月23日,中天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造价5003579.9元,据此确定保修金250179元,一审法院以此确定保修金的给付日并计算相应利息,并未损害某丙公司的利益,故某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