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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430民初923号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淳化XX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第三人淳化XX公司(以下简称淳化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550元,减半收取计1327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