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石门乡清溪村3组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盛彩街2号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宦溪石宦路13号B113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9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对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不应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工程事宜,所以***只是某乙公司的委托人,其行为是代表某乙公司,而不是独立于某乙公司。2.某乙公司从未将工程转包给***,因为其双方并无任何转包协议,***也没有支付承包管理费用给某乙公司,工程结算时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是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的,工程施工的整个操作流程均未显示***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已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且从未确认***的实际施工人地位。2.就算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应在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欠某乙公司的款项范围内承担,在未确认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存在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不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应先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就算某甲公司、某丁公司须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错误。1.***是某乙公司的委托人,结算价698元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人***共同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字确认的,是包括新世界销售大堂灯具维修结算款7000元、逸彩新世界B1—B4栋水、电维修款(瓷砖破坏区域)155000元、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包干价款34万元。2.从广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答辩可知因施工水电费和保修原因,某丙公司扣减了某甲公司、某丁公司77449.62元,该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另外还有某乙公司的施工错误导致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材料损失和某乙公司不进行质保工作导致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另找其他施工队施工所支付维修费用。综合,涉案工程的5%质保金不应支付给某乙公司(或***)。3.由于某乙公司(或***)一直未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涉案工程应暂扣4%的税点,待某乙公司(或***)开具发票后才达到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不妥。合同约定乙方须提供劳务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某乙公司(或***)一直未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且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己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属于某乙公司(或***)违约在先,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当然享有停止支付的抗辨权,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也多次提到要求***开具发票,这种情况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违约须支付利息是完全不同的,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不须支付逾期利息。(五)一审未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或***)在收款同时须开具发票,属于严重错误,且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由于审判未明确某乙公司(或***)在收款同时须开具发票,势必导致在案件执行时须由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向执行部门或税收部门投诉反映解决,既增加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执行部门、税收部门工作,也由于某乙公司现在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和限高人员,基本不具备开具发票能力,如由***个人申请税收部门代开发票,肯定会存在20%税率个人所得税问题。现时估算一审判决金额可能还不够支付涉案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一审判决如何保护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发票利益和国家的税收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利益。(六)1.一审时判决书第十一页认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一审有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致,再次说明,第一次陈述针对的是***在2023年4月7日起诉状的答辩,6月发表,但是***在2023年8月提交新的起诉状,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第二次陈述是针对新的起诉状,第一次没有涉及到某乙公司,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最后陈述为主,一审主张某甲公司、某丁公司陈述的前后不一致而忽略了***的两次起诉状;2.关于案件涉及工程量跟结算价问题,在整个工程中***都是受某乙公司委托以委托人身份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交涉,其中有一个34万合同、15.5万的维修款、7000元灯具款,***第一次起诉状时候其认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没有支付34万合同款、15.5万的维修款、7000元灯具款,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款项,***在第二份起诉状中说其中支付款要剔除34万合同款、15.5万的维修款、7000元灯具款与事实不符,我方要说明的事实是,涉案650万合同包含其中b1、b4栋四栋塔楼和垃圾站,后面34万的合同也就是650万合同的增项项目,因为34万的合同写的b1、b4的范围内,包括15万的维修款,都在2021年4月的结算价,所有698万总价里面,大合同包含34万小合同。付款情况35万、15.5万元都早于34万合同的签订时间,***签署的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款项34万实际付款时间是2016年6月6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付款后一年多才签订的合同,之所以如此,看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据第67页也就是***证据目录8,显示原合同650万与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34万元一起结算,且34万元已按100%批付。这个款2016年已经付了,为了结算在2017补签了合同。***是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签名,双方进行结算工作得出698万,698万是其第一份起诉状所有工程的结算价,而不是650万的结算价。3.关于***与某乙公司的关系问题,现有证据可证明***是其委托代理人,还有其一审提交证据的债权转让的证据,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总共支付***款项6592425.11元,没有收到发票,希望二审判决明确***收款时应提供相应发票,包括6592425.11元,一审并未对开具发票进行判决。
***辩称:***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乙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交由***,其之后没有参与施工,***提供证据是与某甲公司交接结算,工程款项也是某甲公司直接支付,故某甲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明知,***符合最高院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权按照最高院解释三十四条对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价897495元,根据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第一次答辩状中主张15.5万元维修,34万元升级改造由***直接承包,而1c-1e标段二基电由某乙公司承包,由此可知某甲公司确认698万并不包含上述其他的款项,而***在一审提交起诉状中,第二次中仅对被告作出更改,没有对事实和理由变更,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答辩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应当是对同一事实的判断,***提交的证据第306页案涉工程各个项目以及支付的金额,均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财务与***分别对账确认,该对账单显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支付款项6652425.11元,尚有829574.89元尚未结清,其次根据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的工程款项进度支付习惯,双方并未以开具发票为支付款项的前提,***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工程款项的支付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两者不具有相同义务责任,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其中广州中院(2024)粤01民初2165号判决书,最高院(2020)民申4859号、(2021)民申4526号裁定说明公司并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
某乙公司辩称:这个项目刚开始的合同是我***签的,后来因为后期债务的问题让我退出,因为当时其他项目有债务纠纷怕影响了本项目的正常进程,我只是按他们需求写了委托书让他们运行,希望我全身而退,现在一审判决要求我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同样承担责任。签合同、开发票都可以,但是要从我公司走账,不希望自身扯上关系,写下这些单,收钱与我无关,承担责任把我推出来了,我只希望与我当初签协议一样只是为了运行下去。
某丙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957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以48057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3854.5元;以480574.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为26262.75元;以829574.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为68195.66元);2.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是广州市珠江大桥西桥头东侧、芳村大道北侧地块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的建设单位。2014年9月5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广州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1C、1E组团标段二(B1~B4栋塔楼及垃圾站)机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某丁公司承包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发展项目1C、1E组团标段二(B1~B4栋塔楼及垃圾站)机电工程,负责该工程的报建、设计、施工、验收及保修等工作。
2014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1C、1E组团标段二机电工程,合同总价650万元,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变更费用,累计审核金额不超过20万元,不予以调整,累计审核金额超过20万元,计取超出部分价款予乙方;乙方需提供劳务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不设预付款,每月25—30日申报当月进度,甲方于下月15日前完成审核,并按实际审核工程进度的9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证书后支付至完成进度审定金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项目取得竣工证书并完成结算后返还质保金2.5%),质保完成后7天内无息返还,质保期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执行;如因业主(总包)方原因造成款项延迟支付,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甲方也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贵任,但甲方应协助乙方催讨,必要时协助办理法律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3年,自乙方收到竣工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时间。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全部交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5月,某甲公司支付新世界销售大堂灯具维修结算款7000元给***。2016年12月,某甲公司支付逸彩新世界B1—B4栋水、电维修款(瓷砖破坏区域)155000元给***。2017年7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凯粤湾逸彩新世界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总价包干34万元;承包款按月进度支付至9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95%,5%作为质保金,质保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18年4月18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竣工证书》,确认某丁公司承建的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1C、1E组团机电工程(B1-B4栋和垃圾站)已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8日告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保修完成证书》,确认某丁公司承建的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1C、1E组团机电工程(B1-B4栋和垃圾站)已于2021年3月1日完成工程保修工作。2022年4月,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完成工程结算。2023年5月,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收款情况的说明》,确认双方已完成结算,某丙公司已付清相关款项。
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52425.11元,除第一笔款50万元支付给某乙公司外,其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收款时,都没有提供劳务发票给某甲公司。2021年4月8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确定结算金额698万元。
某甲公司是某丁公司分公司,非法人企业。
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6652425.11元,该款项包括新世界销售大堂灯具维修结算款7000元、逸彩新世界B1—B4栋水、电维修款(瓷砖破坏区域)155000元、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包干价款34万元,某甲公司在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1C、1E组团标段二机电工程中未付工程款为829574.89元。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庭前会议陈述包干价155000元线路水管维修工程和包干价34万元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为***承包,该公司已付清承包款;结算价698万元的1C-1E组团标段二机电工程为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尾款双方仍未确认。开庭审理时,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否认上述陈述意见,表示结算价698万元包括1C-1E组团标段二机电工程、新世界销售大堂灯具维修结算款7000元、逸彩新世界B1—B4栋水、电维修款(瓷砖破坏区域)155000元、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包干价款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将承包的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1C、1E组团标段二机电工程全部转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与发包方已完成结算,故某乙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丁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某丁公司没有未付工程款,故***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1C-1E组团标段二机电工程(B1-B4栋塔楼及垃圾站)结算价款698万元是否包括新世界销售大堂灯具维修结算款7000元、逸彩新世界B1—B4栋水、电维修款(瓷砖破坏区域)155000元、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包干价款34万元。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此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根据逸彩新世界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是某甲公司直接与***签订承包合同,新世界销售大堂灯具维修结算款7000元、逸彩新世界B1—B4栋水、电维修款(瓷砖破坏区域)155000元是单独结算等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第一次陈述意见,也是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意见,认定结算价款698万元不包括新世界销售大堂灯具维修结算款7000元、逸彩新世界B1—B4栋水、电维修款(瓷砖破坏区域)155000元、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包干价款34万元,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6652425.11元应减去上述三项工程款。***主张某甲公司在逸彩新世界第一小区1C、1E组团标段二机电工程中未付工程款为829574.8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延付工程款确实会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证书后支付工程款至完成进度审定金额的95%,某丙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发出《竣工证书》,当时尚未结算,完成进度审定金额应为650万元,减去5%的质保金32.5万元和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24574.89元应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付利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当时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结算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未付工程款829574.89元从2021年4月9日起计付利息。
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告广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2957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74.8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574.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止,以829574.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一份《委托书》,拟证明***只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受委托代表某乙公司处理案涉工程工作。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逾期举证,法院不应采纳。该委托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私下出具,正如某乙公司所说,为了方便施工和结算配合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不知情。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意见,公司需要什么,就正常运行出了,认可是***出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上诉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书》虽然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但是某甲公司支付的6652425.11元工程款中仅有50万元支付给某乙公司,其余大部分款项均支付给***,可见某甲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实际与***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某甲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某丁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总公司,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某丁公司从某丙公司承接工程,而后由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虽然并无不当,但是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仅起诉某乙公司,并未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上诉认为就算须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错误,结算价698万元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包括新世界销售大堂灯具维修结算款7000元、逸彩新世界B1-B4栋水、电维修款(瓷砖破坏区域)155000元、B1-B4栋升级改造工程包干款3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一审庭前会议中陈述698万元与其余款项系分开结算和不同的主体承包,系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而后又推翻上述自认,但是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自认与事实不符,也未证明其上述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上诉认为其因施工水电费和保修原因被某丙公司扣减77449.62元,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给某乙公司(或***)。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丙公司扣减上述费用并不必然导致其可以扣减***的质保金,如其坚持认为***未履行保修义务等,其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或***)未开具发票给其,涉案工程应暂扣4%的税点,待开具发票后才达到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某乙公司(或***)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的法律义务,与支付工程款对等的法律义务为对完成工程的施工,***已经完成工程的施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即应支付全额的工程款,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暂扣税点和不承担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广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2957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74.8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574.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止,以829574.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上诉人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人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人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人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