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1918号
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202672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村劳动沟鸿坤山语墅S1#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94831816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6,560.2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补贴利息365,792.00元;3、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部分7,806,560.2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与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Ⅰ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接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暂定合同总价为28,135,843.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地下室结构出±0标高后,合同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结算款,其余5%为质保金,待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按质量保证金规定支付。
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1标段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增加示范区部位支护工程T1-5#叠拼楼T型台阶挡墙、售楼处锚喷支护及示范区幼儿园边坡及挡墙工程(金额为2,244,400.58元)、大区山体临时支护工程T3-1#、T4-1#楼基坑支护、456台地南侧边坡锚喷支护工程(金额为1,510,448.48元)。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3,754,849.06元,工程款支付与主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2年7月20日,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向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报结算,但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作回复,拖延结算。经核算,案涉工程造价为27,660,027.3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853,467.10元,欠付工程款7,806,560.27元。依据民法典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总额不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8,135,843.00元,重计量审减5,744,818.37元,补充协议工程款金额为3,754,849.06元,最终合同金额为26,145,873.69元,已支付工程款19,853,467.10元,未支付6,292,406.59元。商业汇票贴息金额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1标段合同文件》;2、《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1标段合同文件补充协议》;3、《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1标段合同文件竣工结算书》及微信记录;4、银行回单及商业承兑汇票;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1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接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Ⅰ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地下室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不包括示范区(T1-5#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合约模式:桩基工程、强夯工程按招标清单数量、工程量计量原则单价包干,措施费包干,后期根据施工图纸工程量据实结算;支护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此部分为暂估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28,135,843.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地下室结构出±0.000标高后,合同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结算款,其余5%为质保金,待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按质量保证金规定支付。工程款支付分商票及现金两种方式,其中商票比例60%(商票的承兑日期为6个月,补贴年化利息7%),现金支付比例4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甲方(被告)在收到由乙方(原告)提交的符合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一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
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Ⅰ标段合同文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增加示范区部位支护工程T1-5#叠拼楼T型台阶挡墙、售楼处锚喷支护及示范区幼儿园边坡及挡墙工程(金额为2,244,400.58元)、大区山体临时支护工程T3-1#、T4-1#楼基坑支护、456台地南侧边坡锚喷支护工程(金额为1,510,448.48元)。该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3,754,849.06元,工程款支付与主合同文件约定一致。
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原因和受雨季地下水影响,桩孔成孔后,出现塌孔现象,无法成桩。需进行塌孔处理并重复钻进成桩。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签证,制作了现场核量单,同时配有现场签证及施工影像资料图片。
主合同的施工期间为2018年、2019年度。工程竣工后,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书,主合同文件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8,135,843.00元,重计量审减5,744,818.37元,实际完成主合同内工程款金额22,391,024.63元,补充协议工程款金额为3,754,849.06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6,145,873.69元,扣除水电费54,527.18元,实际工程款金额为26,091,346.5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原告申报的签证部分工程款金额1,568,680.86元。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后,被告未对签证部分进行审核,双方未签订结算协议。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53,467.10元,其中以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10,45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Ⅰ标段合同文件》、《承德鸿坤山语墅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强夯工程Ⅰ标段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应据实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主合同文件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8,135,843.00元,重计量审减5,744,818.37元,实际完成的主合同工程款金额为22,391,024.63元,补充协议工程款金额为3,754,849.06元,扣除水电费54,527.1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6,091,346.5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施工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的现场核量单及影像资料能够完整体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和签证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甲方(被告)在收到由乙方(原告)提交的符合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一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原告申报的签证部分工程款金额1,568,680.8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地下室结构出±0.000标高后,合同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结算款,其余5%为质保金,待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按质量保证金规定支付。原告提交结算书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被告应在45日内完成审核审定,付款日为结算完成后30日支付工程款至95%,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22年10月4日起计付。利息计算基数为工程款总额乘以95%后减去已付工程款(26091346.51+1568680.86)×95%-19853467.10=6,423,558.90元。
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结算款,其余5%为质保金,待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按质量保证金规定支付。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但主合同的施工期间为2018、2019年度,工程项目所涉商品房早已交付业主,且被告对返还质保金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质保期届满,质保金1,383,001.37元应返还给原告。
关于以商票支付工程款的补贴利息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53,467.10元,其中以商票形式支付10,451,200.00元,商票的承兑日期为6个月,补贴年化利息7%,被告应给付原告商票利息补贴10451200×0.5×7%=365,79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其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虽有诉请律师费,但未明确诉讼金额,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423,558.9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383,001.37元;
三、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商票补贴利息365,792.00元;
四、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7,806,560.27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