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顺昌建筑基础工程队与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2372号
原告:北京顺昌建筑基础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行宫村赵四路行宫段64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改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渺,男,北京顺昌建筑基础工程队总经理。
被告: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王娜,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娱缦,女,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宝华,男,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民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昌建筑基础工程队与被告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顺昌建筑基础工程队(以下简称顺昌建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改丽、张渺,被告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娱缦、卢宝华,北京瑞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856,173.06元;2.判令中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856,17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倚基公司、金通远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倚基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南区定性安置房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金通远公司,金通远公司又将该项目中属于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勘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中航公司)。2017年2月,中航勘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定性安置房B7#住宅楼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的施工,工程预算费用为2,856,173.06元。2017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3月17日经中航勘公司及金通远公司对交付的工程确认合格后,原告撤场。原告已依约完成约定项目部分的施工工程,在向中航勘公司申请工程款时,其无故要求降低工程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构成违约。倚基公司、金通远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应就金通远公司和中航勘公司违法分包行为及未支付工程款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倚基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全部发包给金通远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向我方主张相应款项。我方与金通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正在进行结算,目前已支付至90%,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有关,不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
金通远公司辩称,我方向中航公司进行了合法分包,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航公司辩称:我方将部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瑞垚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我方与瑞垚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使原告被认定为现场实际施工人,我方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瑞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我方做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倚基公司将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项目A1#住宅楼、A6#住宅楼、B7#住宅楼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电梯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金通远公司。金通远公司将以上住宅楼的降水、护坡及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中航勘公司。后,中航勘公司与瑞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将以上住宅楼降水护坡及地基处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瑞垚公司,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中航勘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中航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瑞垚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航公司、瑞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工人景德远、李玉良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总经理张渺与李宁的通话录音,称李宁系倚基公司的副总经理,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倚基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李宁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倚基公司。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表,以证明其预估的工程费用及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金通远公司与中航公司的结算单,称中航公司将该结算单送达原告,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混凝土运输单,称现场验收人系其员工于德江等人,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中航公司为委托方,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8)京0117民初8868号案卷材料及律师结案报告,以证明双方纠纷曾经法院调解、中航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并要求工程款以156万元进行结算,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称瑞垚公司借用中航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倚基公司让中航公司、瑞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倚基公司、中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达成合意,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书面结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己方工人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表、混凝土运输单、法院案卷材料、律师结案报告等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或相关工程造价,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顺昌建筑基础工程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5元,由北京顺昌建筑基础工程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仕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