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9615号
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镇政府西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3L37959138G。
经营者:何骏,男,1982年3月20日,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该处。
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路南路1幢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LFLL9D。
法定代表人:王东赓,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雄飞,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202672U。
法定代表人:弥尚银,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娱缦,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武,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款309095.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作为出租方为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机库建设项目提供工程机械服务,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首都国际机场,每次作业后由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武朕侠或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毕长武以及现场负责人王天恩签字确认。该项目结束后,二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点,我方与中航2020年9月10号签订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实际是分包合同,包括A地块和B地块。中航驻工地代表是毕长武,协商增项探沟原有电缆和主要的位置,后期我方也没有接到中航关于增项的通知。我方有挖土机,进行过任何的洽商,我方并不知情原告在合同中,签名人是高明强、王天恩不是我公司员工,武朕侠后来因此事引咎辞职。原告与中航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一个是与我方的工关系,另一方是与中航,应该分案管理。针对原告提交的武朕侠签单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所有签单必须第二天上交我公司,我方并不知道租赁机械设备情况。签单编号紊乱,有盗签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土方量达到17万之多。我方依据合同来进行的土方量,仅有1.2万余方量。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合同,如果原告能明确签单内容、时间、地点,我方可以认可。
被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本案涉诉工程为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机库建设装机工程项目。2020年9月10日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劳动作业合同,就涉案工程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与被告一所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该合同有关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答辩人与被告一的合同已经按合同履约完成,目前暂无欠款。即使原告被认定为现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到12月期间,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在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机库建设项目桩基工程的天竺、南法信两个地点进行了机械施工。
2020年9月1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约定被告二将涉诉工程的土方施工全部劳务作业承包给被告一。
现原告与两被告就费用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
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作业合同》、机械租赁签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与哪个被告主体有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
从原告已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在涉诉工程的地块上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被告一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工作人员制作的明细和清单中清楚可见原告施工事实。同时还有被告一现场管理负责人武朕侠在签单、台班结算单、费用明细、费用清单等多份文件签字确认,也能够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的事实。两被告都认可关于涉诉工程地块的土方劳务只有被告一负责,并没有其他公司或者主体对被告二进行负责,那么原告的这些土方作业施工的受益方指向被告一。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对原告主张的工作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虽然有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单价,既没有双方确认,也没有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酌减。
对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虽然不同意承担责任,但其现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亦在签单上进行过确认工程量,同时被告二虽然称其已经与被告一进行了节点结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一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设备租赁款二十三万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二、被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负担96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被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