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
法定代表人:杨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泽,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怀超,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怀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10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0项“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被上诉人住安徽省蒙城县,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所涉工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