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南路1幢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雄飞,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弭尚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娱缦,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镇政府西北300米。
经营者:何骏,男,1982年3月20日,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961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撤回起诉;
三、准许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北京永建华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5元,由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已交纳);由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法官助理 卢圆圆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