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9661号
原告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蓝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雄、张敏,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中航蓝天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已就涉案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桩基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相关结算文件由城建十公司加盖预结算专用章,并载明结算金额为25 538 328元。以上结算过程系中航蓝天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中航蓝天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城建十公司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中航蓝天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均认可,城建十公司已经支付中航蓝天公司工程款15 500 000元,工程款差额为10 038 328元。因此,对于中航蓝天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进度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地基与基础验槽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5%,剩余5%为保修金,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但是涉案工程实际于2019年12月31日才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于2019年12月31日才确定,此时城建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才真正确定。双方对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为“应从期满之后第1天起按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鉴于城建十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对于中航蓝天公司2019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数为扣除保修金,即总结算款的5%后剩余的未付工程款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以下简称中航勘公司)与城建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桩基工程;金额:人民币30 960 99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 “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地基与基础验槽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5%,剩余5%为保修金,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 “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从期满之后第1天起按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
2019年2月20日,中航勘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航蓝天公司。
2019年12月31日,中航蓝天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署《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载明“最终结算价款为贰仟伍佰伍拾叁万捌仟叁佰贰拾捌元正”。该材料加盖有中航蓝天公司公章及城建十公司预结算专用章。
庭审过程中,中航蓝天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均认可,城建十公司已经支付中航蓝天公司工程款15
500 000元;涉案工程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 038 328元;
二、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8 761 4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航蓝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 205元,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法 官 助 理 高 陆
书 记 员 姜 帆
书 记 员 崔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