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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等与青海省城北区珏傲防腐木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222民初36号 原告:郝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省***,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某丙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某丙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省某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某,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徐某,该店经营者。 原告郝某诉被告杨某、青海省***(以下简称某丙)、青海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某(以下简称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33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被告从被告某丙处承包了青海省***县冰沟大板道路修建工程,被告某丙是发包方,被告杨某是被告某公司道路修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2024年9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县冰沟大板道路提供劳务,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3330元,并于2024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杨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丙辩称,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所以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签订合同,被告杨某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及劳务关系,所以不承担原告给付责任。 被告某甲辩称,原告并非某甲所雇佣的工人,原告所干的活与不是同一项目,被告杨某和被告所签订的承诺书显示,原告与也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被告某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青海省美丽公路***县大冬树山段道路修建工程,2024年8月8日,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甲签订了《防腐木施工合同》,被告某公司将人物红旗雕塑、文化墙体等分包给被告某甲。完工后,被告某公司已向某甲支付完所有款项。后被告某公司将浮雕墙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杨某,并支付完了所有人工工资。2024年9月6日,被告杨某雇佣原告装载机从事文化墙粉刷、贴壁画、广告等,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杨某应付原告劳动报酬8330元。结算后,被告杨某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3330元,于2024年9月11日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2024年10月8日由被告某甲负责人徐某书写,被告签名,向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某公司向施工单位徐某和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与某公司无关,由徐某和负责。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四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是被告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杨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由被告杨某签了结算单,应该由被告和杨某承担给付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欠条1份。某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欠付原告工资3330元,并于2024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 2.证人***的证言。证人顶替原告干了两天活,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3330元未支付,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3.证人的证言。杨某雇佣原告从事装载机托举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原告3330元工资未给付; 4.证人闫某的证言。原告从事装载机托人粉刷的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原告3000多元工资未给付。 被告某丙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跟被告杨某个人有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对证人、李某、闫某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确实在工地干过活,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所签的欠条与被告无关;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某公司也在现场施工,在现场很正常,但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员工;对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甲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被告杨某不是的员工,杨某只是从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且从未见过原告,也未见过该欠条;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与存在工资争议;对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杨某所在工地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剩余3330元工资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和直接雇佣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某公司认为,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和直接雇佣关系,杨某与原告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无关,不承担给付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证书1份。某乙已将工资向杨某全部付清,所有的欠款均与无关的事实; 2.某公司替被告代发工资证明一份。某乙被告向某公司提交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信息; 3.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防腐木的长廊及人物雕塑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均由某甲完成的,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192280元,因为公司支出项目需要发票,又在合同中追加了60000元,最终价款变成了253580元且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某丙对被告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信息不全,也没有日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被告和被告某甲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3为二被告之间签订,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和3能够证明被告和被告某甲有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某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对证据1和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务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所雇佣的工人,原告所干的活与不是同一项目,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 1.人员名单。某乙被告杨某向提供的务工人员的名单中,里面没有原告,这只是和原告之间的纠纷; 2.转账记录。已向被告结清所有的款项。 原告对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清楚,与原告无关。 被告某丙和某公司对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出具证据1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杨某付清了所有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青海省美丽公路***县大冬树山段道路修建工程,被告某公司认可***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某公司,所以被告***不承担欠付原告工资的给付责任。2024年8月8日,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甲签订了《防腐木施工合同》,被告将人物红旗雕塑、文化墙体等分包给被告某甲。完工后,被告某公司已向某甲支付完所有人工工资,有被告出示的保证书为据,被告不承担欠付原告工资的给付责任。2024年9月6日,被告杨某雇佣原告装载机托举从事文化墙粉刷、贴壁画、广告等,完工后,被告杨某和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剩余的333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根据被告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所有欠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由施工单位杨某和某甲的负责人徐某负责发放,产生纠纷与无关,由徐某和负责,该保证书由某甲负责人徐某书写,杨某签字,某甲对出具的保证书无异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与无关,所以被告某甲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3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工资3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