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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马古矿居民点马古矿社区1104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刘某、***、沈阳市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6民初224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某沈阳公司上诉主张: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9635.8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评估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该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法院应重新组织司法鉴定。 另,上诉人已于2024年9月14日在刘某XX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项下向袁某赔付2000元,赔款打至沈阳某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请求二审法院在车辆维修费中扣除此金额。在某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袁某500元物损。 袁某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人未授权保险公司把钱打给修理厂,修理厂在维修收费中也没冲减相应款额。 市政工程答辩称:案涉鉴定程序合法。车损鉴定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体明确、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涉损失的依据,故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2786元、鉴定费1130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9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7月28日22时04分,在沈阳市铁西区),刘某驾驶其所有的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名下的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袁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XXX号出租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与刘某所驾车辆碰撞。刘某与***两车碰撞时恰逢案外人***驾驶XXX号小客车行至此处,车辆散落物刮碰到***所驾车辆。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刘某受伤,袁某及其车内乘员车金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主责、***次责,袁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某接受铁西区某委托,对XXX号轿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认车损金额为22606元。袁某另发生鉴定费1130元、拖车费300元、出租车空车灯费80元、前风挡车膜费100元。车辆修车用时23.5天。因赔偿争议,袁某于202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所驾驶的XXX号肇事车辆在某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驾驶的XXX号肇事车辆在某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四车交通事故,袁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主责,***负次责,袁某无责。因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针对袁某的事故损失,应由刘某、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刘某和沈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先由某沈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分别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确认的数额合理,因刘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某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2000元,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故某沈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具体数额应(22786-2000-2000)×30%=5635.8元。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袁某车损(22786-2000-2000)×70%=13150.2元。某沈阳公司合计赔偿袁某车辆损失9635.8元。 关于鉴定费,发生的数额合理,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1130×70%=791元,某沈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1130×30%=339元。 关于拖车费,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确认为210元(300×70%),某沈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确认为90元(300×30%)。 关于停运损失,经核定,袁某受损车辆维修停运23.5天,发生停运损失数额为270×23.5=6345元,因某沈阳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某沈阳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袁某的停运损失应由某沈阳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6345×30%=1903.5元,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6345×70%=4441.5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9635.8元;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339元;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拖车费90元;四、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停运损失1903.5元;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13150.2元;六、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791元;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袁某拖车费210元;八、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袁某停运损失4441.5元;(上述一至八项判决,被告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21.9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95.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24年7月28日22时,在沈阳市揽军路南二环高架桥上,刘某驾驶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驾驶的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名下的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袁某驾驶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与刘某所驾车辆碰撞,在刘某与***两车碰撞时恰逢***驾驶XXX号小客车行至此处,车辆散落物刮碰***所驾车辆,整个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刘某受伤、袁某及其车内乘坐人车金某受伤等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刘某负主责、***负次责,袁某无责,事故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确认袁某发生车损22,606元,结合袁某另发生鉴定费1130元、拖车费300元、出租车空车灯费80元、前风挡车膜费100元损失,因维修产生停运损失等事实,判决某沈阳公司赔偿袁某车损9635.8元、鉴定费339元、拖车费90元、停运损1903.5元;判决刘某赔偿袁某、车损13150.2元、鉴定费791元、拖车费210元、停运损4441.5元。该判决基础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同类争议司法常规,并无不当,故相关裁判意见应予维护。 现有证据条件下,某沈阳公司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程序主张及实体请求,欠缺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