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4民初91号
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西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西创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法定代表人:邝某。
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9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5645.43元(以489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款项暂合计:825400.43元。事实与理由: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寻乌县石崆寨旅游景区项目需要,于2021年1月1日与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随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将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施工部位明细等通过短信、微信及其他书面形式将采购需求发送至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寻乌县留车镇雁某村,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每月5日前将对账单交子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对无异议后,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如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未付货款月息3%的违约责任,至款清之日止。在此期间,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向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686m3、2021年2月向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172m3,总计858m3,货款共计489755元。截止目前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尚欠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25400.43元。
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
2、双方于2021年1月1日订立的《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售销合同》复印件,能证明双方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予以确认;
3、经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2021年1月、2月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复印件,能证明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货款392575元、2021年2月货款97180元,合计结欠4897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月1日,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寻乌县石崆寨旅游景区项目需要,与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随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将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施工部位明细等通过短信、微信及其他书面形式将采购需求发送至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寻乌县留车镇雁洋村,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每月5日前将对账单交子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对无异议后,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如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未付货款月息3%的违约责任,至款清之日止。合同订立后,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月向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686m3、172m3,总计858m3,混凝土货款共计489755元。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某在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份、2月份出具的货款对账单上盖章签字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后经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催取无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据合同向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及其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过分高于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合同成立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5.0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
综上,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的逾期利息,利率应按5.005%计算;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975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9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4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27元,由原告寻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5元,由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被告寻乌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712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执行标的款收款账号(付款备注案号及名称)
1、诉讼费账号
账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
账号:2857********
开户行:赣州银行寻乌支行
2、标的款账户
账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
账号:14716927********
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
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