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1366号
原告:赤峰经济开发区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大明街南侧、天义路西财富大厦写字楼A座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赤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方圆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B1号楼1单元1-12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赤峰中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百合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经济开发区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发电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水建实业公司)、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水建红山分公司)、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赤峰中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开发区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辽水建红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开区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辽水建红山分公司、恒嘉公司、中蓝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3张计票面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49333元),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被告恒嘉公司为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枚,票据金额合计300万元整。该三枚汇票经过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辽水建红山分公司、案外人元宝山区百信云尚建材经销处、被告中蓝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2022年1月25日到期后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依据《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诉前已向被告致函,敦促其承担票据义务,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辽水建红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拒付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未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不享有案涉票据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因此持票人负有证明其取得的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给付对价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其非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的权利。3.针对商业承兑汇票230219402773220210716976000957,230219402773220210716976000949,230219402773220210716976000965三张汇票,原告未在规定期限采取线上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及《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票据系统发起线上追索,线下追索因不具备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因此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4.如果支持原告线下追索,将产生诸多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了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将产生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诸多不良后果。基于以上因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嘉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确实是由我公司开出,但由于我公司资金被政府监管,不能支付当期票据金额的行为应属不可抗力,基于上述原因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法律关系。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倒票、贴现等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中蓝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确由我公司背书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存在粉煤灰买卖关系,不存在倒票行为。原告所诉的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同意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蓝公司(乙方)签订《赤峰经济开发区2×350MW自备热电联产项目卸(渣)灰、灰(渣)、石膏竞买项目》一份,项目名称为卸(渣)灰、灰(渣)、石膏竞买,合同价款指根据合同条款,用以支付甲方粉煤灰、石膏款,合同期限为3年,第一年服务时间为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两枚,载明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中蓝公司,开具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3月1日3577686.77元、2022年3月23日2288400.11元。原告称其与被告中蓝公司存在灰渣、石膏买卖关系,中蓝公司为支付货款,故而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
2021年7月16日,被告恒嘉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枚,上述三枚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19402773220210716976000949、230219402773220210716976000957、230219402773220210716976000965,收款人均为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承兑人均为恒嘉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6日,承兑人信息处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载明可再转让。
2021年8月13日,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将被告恒嘉公司出具的上述三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元宝山区百信云尚建材经销处,并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9月9日,被告元宝山区百信云尚建材经销处将前述三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蓝公司,并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9月10日,被告中蓝公司将前述三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经济开发区发电公司。
庭审中,被告恒嘉公司认可与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混凝土买卖而出具案涉票据。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认可与元宝山区百信云尚建材经销处存在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背书票据是为了支付粉煤灰款。被告中蓝公司认可与元宝山区百信云尚建材经销处存在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背书票据是元宝山区百信云尚建材经销处向中蓝公司支付粉煤灰款。
2022年1月20日,原告针对案涉三枚票据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嘉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赤峰经济开发区2×350MW自备热电联产项目卸(渣)灰、灰(渣)、石膏竞买项目》、发票、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原告已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其前手即中蓝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作为最终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三枚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锦公司称因其银行账户被监管导致无法付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恒锦公司账户被监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作为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表示其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责任,故对于案涉款项应由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的财产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承担。
被告辽水建实业公司、辽水建红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采取线上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限系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关于追索权的行使方式,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原告已在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票据权利。二被告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原告丧失向前手的追索权,与票据法的规定相悖,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赤峰中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赤峰经济开发区发电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0元,并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在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赤峰经济开发区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4049元,剩余15598元由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赤峰中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