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7450号 原告:***,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赤锡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方圆街1号。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无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无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水建红山分公司、辽水建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料款5363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向辽水建红山分公司提供商砼用砂石料,2022年9月26日经双方核对,自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被告总计欠***砂石料款2390917元(扣除运费40170元),后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854564元,剩余欠款536353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拖。为此,***诉至法院。 辽水建红山分公司、辽水建公司共同辩称,对***主张的诉讼金额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最终结算清单。根据双方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应于每月25日前及时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然而***在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时,仅在2019年代开699800元的发票,剩余发票迟迟不予提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前提条件为开具发票,则在辽水建红山分公司付款前,***应当开具相应发票,***未开具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双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水建红山分公司是辽水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9年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即与***存在业务往来,由***供给辽水建红山分公司砂石。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辽水建红山分公司从***处购买各类砂石合款2431087元(含运费40170元),由***和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4日、2022年1月6日、9月26日共同出具了对账单。辽水建红山分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21年10月18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4日、2023年8月24日、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和用房产、车位抵顶的方式给付***货款共计1854564元,扣除运费40170元,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尚欠***货款536353元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辽水建红山分公司从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从***处购买各类砂石欠***货款536353元未付属实,有***提供的对账单、抵账借据、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辽水建红山分公司应依法履行买受方按时付款的义务,***要求辽水建红山分公司给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辽水建红山分公司提出双方系履行2019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的内容的辩解主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2019年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并非***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内容从产品类型到单价、总价等均与双方2021年至2022年出具的对账单上的产品类型和单价不符,不能认定双方2021年至2022年的买卖行为是履行的2019年的合同,故二被告关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为开具发票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辽水建红山分公司作为辽水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关于“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辽水建公司应在辽水建红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时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36353元,并以5363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财产保全费3202元,合计7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和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