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402执5403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宁0402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4219604.27元,执行费81620元,受理费99998元,已执行到位2055670.2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未发现可供足额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涉案较多,未能一次性履行全部案款,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作出如下履行计划:某乙公司已履行2055670.23元,剩余12163934.04元于2026年5月20日前履行800000元,2026年6月开始每月30日前履行1000000元,直至所有案款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2025)宁0402执54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