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22民初362号
原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3018.15元并以其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发生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宁夏某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包宁夏某农业公司位于贺兰县暖泉镇的贺兰·田园怡景综合体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以内土建、钢结构安装及外网工程、水电工程等。合同工期暖棚2018年10月30日完工,建筑钢结构厂房2019年1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2018年5月底付款,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合同约定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40万元和10万元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宁夏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宁夏某农业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于2018年4月9日向宁夏某农业公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共计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由于宁夏某农业公司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宁夏某建筑公司施工完毕部分工程后被迫停工,宁夏某农业公司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后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宁夏某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提起公诉,在公诉期间,为查明犯罪事实,委托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宁夏某建筑公司完成的进度款进行结算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2543018.15元。宁夏某农业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并退还宁夏某建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宁夏某建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宁夏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原件1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2份、《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七标段阴阳棚工程工程进度结算书》复印件1份、(2019)宁01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宁夏某农业公司就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并向宁夏某农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6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停工,经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度结算审核,审定确认宁夏某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543018.15元(已下浮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宁夏某农业公司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包宁夏某农业公司承建的位于贺兰县洪广镇广荣村扶贫产业园贺兰·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5.5万平方(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土建、钢结构安装及外网工程,水电工程等,工程造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计价定额》和同期施工的《宁夏造价》信息,材差及人工费按最新调差,二类工程,按取费标准费率下浮5%进行决算为准(以第三方审计决算金额付款);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底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2018年5月开始,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完工后,达到竣工条件付至总价75%,甲方需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审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费,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险由宁夏某建筑公司承担,同时宁夏某建筑公司需要交纳农民工两金按本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二缴纳140万元(签订合同时宁夏某建筑公司需要缴纳合同履约金1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宁夏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9日分两笔向宁夏某农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
2018年11月12日,宁夏某农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父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9年10月16日以***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5月6日以***犯合同诈骗罪变更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宁夏某农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后,向宁夏某农业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包含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宁01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公安机关依法预查封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建发大阅城x号酒店公寓x-1910室、x-1910室、x-1911室、x-1912室四套房屋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银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清单载明宁夏某建筑公司60万元。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宁01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宁夏某农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11月12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停工。后经贺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度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七标段阴阳棚工程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宁夏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审定金额为2543018.15元(已下浮5%)。
2025年7月8日,本院会见了在吴忠监狱服刑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宁夏某农业公司向施工方支付过工程款,但具体金额需要公司会计提供凭证。本院通过***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到宁夏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限期要求宁夏某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宁夏某农业公司未按期提交,后***的电话经多次拨打均无法接通。
此外,宁夏某建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贺兰县扶贫办曾支付农民工路费8万元,但主张并非宁夏某农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贺兰县某局函询了该款项的性质、接收主体、金额等。贺兰县某局复函称曾为安抚信访农民工,由县扶贫办及农发中心按照施工单位及自然人所实施工程量的2%借于当时已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施工单位及自然人,所借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具体的施工单位、自然人及金额均不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应否解除;二、宁夏某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宁夏某农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因宁夏某农业公司自身经营及相关人员涉刑问题导致项目停工至今,鉴于宁夏某农业公司的实际情况,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宁夏某建筑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未予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并无明确规定,宁夏某农业公司亦不存在催告宁夏某建筑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实。与此同时,在案涉项目已自2018年开始停工多年,宁夏某农业公司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被判处刑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解除事由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即已实际产生,且宁夏某建筑公司对此明知。故宁夏某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2022年1月1日之前行使合同解除权,未予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现宁夏某建筑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宁夏某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对于工程款。本案中,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宁夏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计决算金额付款,故自2019年4月15日贺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度结算审核并出具《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七标段阴阳棚工程工程进度结算书》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543018.15元,宁夏某农业公司欠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即已最终确定。现宁夏某建筑公司诉请宁夏某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43018.15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宁夏某农业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利息。宁夏某农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向宁夏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宁夏某建筑公司在明确知晓宁夏某农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实际控制人被判处刑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未通过合理方式及时主张权利,对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综合考量宁夏某农业公司的违约原因、严重程度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兼顾宁夏某农业公司的现状及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为出发点,酌情支持宁夏某农业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54301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向原告宁夏某建筑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宁夏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证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宁夏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确实向宁夏某农业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但该笔保证金已经由业已生效的(2019)宁01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责令***向宁夏某建筑公司退赔。现宁夏某建筑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就同一笔款项向宁夏某农业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宁夏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收到的贺兰县扶贫办支付的农民工路费8万元。经本院向贺兰县某局函询,贺兰县某局复函称该款项系县扶贫办及农发中心按照施工单位及自然人所实施工程量的2%借于当时已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施工单位及自然人,但不能明确收款主体及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款项性质、领取主体及金额均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暂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宁夏某农业公司向宁夏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当由贺兰县某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另行解决。
被告宁夏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3018.1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54301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4元,由原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98元,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4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二、裁判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请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三、违反本告知书第一条执行通知内容,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