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2民初6652号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郭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贺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宁夏一建、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9360元(其中包含水泥运费税款251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148.96元(暂算至2024年9月29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贺某某委托被告郭某某作为代表与原告协商供应吴忠市利通区第八小学改造扩建项目所用水泥事宜。工程结束后,剩余19360元水泥款未支付,截止2024年3月5日,通过原告多次和被告贺某某及被告宁夏一建协商后,被告贺某某和被告宁夏一建要求原告开具剩余的19360元水泥款发票,后由吴忠市林鼎商贸有限公司在同日开出发票后交于被告宁夏一建,同时被告还要求吴忠市林鼎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李某某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后,方给原告付清此19360元水泥款。但截止目前,三被告一直在扯皮推诿,不见支付。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供应水泥事项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宁夏一建辩称,原告与宁夏一建未签订任何供应水泥的合同,供应至涉案工程的水泥及原告提出的水泥款均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及贺某某所协商,与宁夏一建无关。
被告郭某某辩称,在2021年-2022年期间,贺某某聘用郭某某为第八小学改扩建项目负责材料,负责协商联系材料供应事宜,在此期间联系李某某为第八小学供应水泥,前后供应了10余万元左右,下剩19000余元。李某某多次催要,郭某某当时给贺某某打工,也给贺某某反映了欠原告的钱,至于贺某某怎么和原告沟通的郭某某不知道。后续郭某某就离职了,但原告的货是郭某某收的,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
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通区第八小学水泥结算单》一张(原件)、电子发票一张(打印件)、《结清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宁夏一建要求开具了19360元的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19360元。
证据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张(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被告宁夏一建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7800元,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5600元,这些钱均打入宁夏鑫源恒顺商贸有限公司。
证据三、贺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及录屏),证明:被告贺某某对该结算单知情。
证据四、与宁夏一建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核对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被告宁夏一建给原告转过案涉水泥款,且原告给宁夏一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宁夏一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责任。
被告宁夏一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水泥结算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只有被告郭某某签字,并无宁夏一建公司人员签字结算,原告所提供的电子发票、结清承诺书宁夏一建并未收到;对证据二原告所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只能证明宁夏一建向宁夏鑫源恒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过水泥材料款,与原告及涉案水泥款并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贺某某就案涉水泥款有联系,与宁夏一建无关;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原告所联系的微信名为“宁夏一建会计966”并非宁夏一建单位职工,属于贺某某会计。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水泥结算单的三性无异议,对结清承诺书和电子发票认可;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宁夏一建、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利通区第八小学水泥结算单、电子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达不到证明被告宁夏一建、郭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证明目的;证据一中结清承诺书系复印件,亦达不到被告宁夏一建、郭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无法证实微信聊天相对方为被告宁夏一建会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吴忠市利通区第八小学改扩建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贺某某,被告郭某某受贺某某雇佣负责联系材料供应事宜,后郭某某联系到原告李某某供应水泥,因下剩水泥款未付,郭某某于2022年1月23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利通区第八小学水泥结算单》一张,载明:“下欠李某某水泥款29360元(贰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扣除以支付定金(顶运费)10000元(壹万元),下欠李某某水泥款为19360元(壹万玖仟叁佰陆拾元)。结算人:郭某某(签名捺印)2022.1.23”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贺某某催要水泥款,告知贺某某“郭某某打的条子在我家里,欠多少你可以问他”,被告贺某某回复“知道了”,但未向原告支付下剩水泥款1936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贺某某向其购买水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贺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其与贺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贺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193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一建、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宁夏一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郭某某系贺某某雇佣的收料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在与原告结算水泥款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贺某某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9月29日为1922元。被告贺某某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19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22元(暂算至2024年9月29日),202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6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