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1865号
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93701359E),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俊杰太阳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6671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长亭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南京俊杰太阳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98元整;2.判令俊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以43098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俊杰公司承担华丰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为俊杰公司的厂房屋面加层钢结构,总价为864553元,华丰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俊杰公司也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俊杰公司尚欠43098元未付,华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俊杰公司辩称,1.其并非拖欠华丰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在验收合格六个月后付清尾款5%,而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其一直要求华丰公司修缮房屋。2015年5月7日房屋漏水严重,其公司也联系了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没有时间维修,让其公司自行找人修,其公司遂找其他施工方前来维修,并有***签字确认;3.其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南京旭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安妮森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以房屋严重质量问题终止了与其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公司也一直联系华丰公司派人前来维修但未修好,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华丰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俊杰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华丰公司承接俊杰公司屋面加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64553元,一次性包死,若有变更,变更的部分双方按约定单价另行计价。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俊杰公司预付工程款20%即173000元,钢结构进场3日内付40%即345000元,钢结构安装完毕付20%即173000元,屋面墙面彩板施工完毕付15%即130325元,余款5%即43228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六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约定,华丰公司于工程完工后三日内通知并会同俊杰公司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甲方,如工程经双方验收不合格的,则华丰公司负责整改至验收合格,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交付俊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则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俊杰公司于2013年3月份左右投入使用。2015年2月13日,俊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南京俊杰太阳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捌拾陆万肆仟伍佰伍拾叁元整(864553.00元),其中材料款为:柒拾柒万捌仟肆佰伍拾伍元整(778455.00元)。建筑安装工程款为:捌万陆仟零玖拾捌元整(86098.00元)。特此说明”,在该说明的右下方签署“发票已开具,余款43098元未付”字样,并加盖有俊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7日,就涉案工程维修问题,俊杰公司出具工程计划下达单,工程报价5000元,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计划下达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俊杰公司建造涉案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俊杰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华丰公司与俊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结算,且已交付使用,可以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华丰公司要求俊杰公司支付工程剩余款项43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俊杰公司出具的工程计划下达单中同意在尾款中扣除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华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俊杰公司还应支付华丰公司工程款38098元。俊杰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俊杰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丰公司主张俊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3月份左右交付使用,可以视为涉案工程自2013年3月份左右经竣工验收合格,俊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若逾期未付,则应当支付俊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华丰公司主张俊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丰公司主张俊杰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俊杰公司表示如经人民法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则放弃向俊杰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俊杰太阳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098元及利息(以38098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南京俊杰太阳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