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1766号
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翔路。
法定代表人:霍红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川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60号6楼60E。
法定代表人:欧玉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南京海川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各类材料,暂定总价921136元,供货完毕,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按月供货,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5月20日对货款和运费进行结算,总价为913007元。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共计支付40万元,而后在供货结束后,分多次支付了44.5万元,现余68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川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海川公司(甲方)与原告华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彩钢板,合同总价款921136元,供货完毕后,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结算;二、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装车费,运输费双方各担一半,卸货由甲方承担;三、付款进度,预付款为合同价款20%,单批次材料供货至收货现场,支付至订单金额的60%,现场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送货(订单)金额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核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6个月,于保质期满后15天内扣除甲方为此支付的维修、质保等必要费用后一次性结清。四、甲方联系人周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彩钢板。
2016年6月14日与2013年5月20日双方就货款及运输车费进行两次结算对账,货款合计904757元、运费合计16500元,总计921257元,上述结算单有被告联系人周某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845000元,尚欠76257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的货款及运费,货款及运费合计921257元,扣除已支付845000元,尚欠76257元未付,超过原告主张的6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付货款及运费6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川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合计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南京海川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胡正义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成龙
书 记 员 夏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