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4683号
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翔路。
法定代表人:霍红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南路26号紫晶龙华广场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8575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叶华平,被告大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港公司和***共同支付货款2486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486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大港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丰公司与大港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华丰公司为大港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提供各类材料,合同总价款34862元。因提货当天大港公司无法办理对公付款业务,故大港公司书面承诺次日付清货款,否则自愿按照合同总金额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也以个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愿意为货款及滞纳金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华丰公司此后向大港公司和***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港公司及***共同辩称,在本案的合同中确实收到华丰公司34862元货物,已经支付了10000元。双方此前还签订过一份862988元的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丰公司向大港公司承接项目的工地送货延迟,该项目单位要求追究大港公司的违约责任。此时,华丰公司称能够托人找关系解决项目单位要求追究的责任,并在最后一次送货的时候要求大港公司按照总货款882988元付款,多付的20000元作为解决项目单位纷争的关系费,否则不予送货。大港公司及***不得不多付了20000元,但其认为该费用系华丰公司送货延迟造成,应当由华丰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大港公司及***要求在结算本案合同款时抵扣这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华丰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为大港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提供各类材料,合同总价款34862元。大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同日,***还向华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大港公司欠华丰公司货款24862元,承诺2017年8月21日前向华丰公司付款。如不能如期付款,华丰公司有权按照总合同金额5%/天向大港公司收取滞纳金,***作为承诺人自愿与大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承诺书注明:截至2017年8月19日前,华丰公司与大港公司所有往来款、往来货款、往来发票、往来合同订单已全部结清,互不赊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华丰公司依据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向大港公司主张24862元货款,且大港公司对该合同中的货款金额也无异议,本院对华丰公司主张的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华丰公司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自行调整后的年利率24%向大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里香,调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承诺书中做出了愿意与大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华丰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港公司和***辩称在此前的合同关系中,多向华丰公司支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但是大港公司和***不能举证证明前款合同多付的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在承诺书中已经约定双方2017年8月19日前款项结清,互不赊欠。因此,大港公司和***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京华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24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6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