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板民初字第9号
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中兴路新产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将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梅山新产业开发总公司)对外公开售卖。南京板桥钢渣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等20名自然人依法受让原告企业并将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梅山街道中兴路新产业综合楼在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将原告公开售卖时即确认为原告固定资产。为此,原告在原国有企业性质变更为民营企业后即对所属资产进行清理优化使用。基于被告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占用原告综合楼一楼部分房屋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与原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或搬迁出其占用的房屋,却遭被告无理拒绝,以致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搬迁出其占用原告梅山中兴路新产业综合楼一楼东面第一间房屋。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从郑某、***、段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五人手中租赁,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将上海梅山新产业开发总公司整体产权转让给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出来的房屋,原系上海梅山新产业开发总公司的管理部门办公楼一楼东面第一间。该房屋在转让前及转让后至原告起诉时止,一直由南京市宁梅商场承租使用。南京市宁梅商场后将该房以协议的形式交由其内部五名职工管理使用,其内部五名职工又将该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后,一直未与南京市宁梅商场主张解除房屋租赁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协议、通知、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一直由南京市宁梅商场承租使用。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未与南京市宁梅商场主张解除该房屋的租赁事宜。现原告依据取得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搬迁出其占用的原告梅山中兴路新产业综合楼一楼东面第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京梅山工程技术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附: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
审判员郑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