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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2民初1518号 原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大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3565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9号众城国际广场1#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IOOIMA2MY43L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电”)与被告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广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O月签订的霍邱县御龙湾小区《有线电视室外管道建设协议》、2017年7月签订的霍邱县锦绣名门小区《有线电视室外管道建设协议》自2021年5月8日一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被告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083364.5元:(732240元+818044.5元-273240元-1936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227097元(以732240元为基数,自2017午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以818044.5元为基数,自2018午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17年7月先后签订了《有线电视室外管道建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先后承担霍邱县御龙湾小区、霍邱县锦绣名门小区有线电视室外管网系统工程建设事宜。 在霍邱县御龙湾小区项目中,双方约定一次性包干费用总计为1229580元,付款前每户预留9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共计273240元。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12月20日原告将工程款1229580元分三次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9年4月,原告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并经现场核实确认,案涉3036户有线电视室外管网系统工程建设被告仅施工1228户,剩余1808户并未施工,原告已付但被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732240元。 在霍邱县锦绣名门小区项目中,双方约定一次性包干费用总计为1272908元,付款前每户预留9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共计193680元。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2月1日原告将工程款1272908元分三次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9年9月,原告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并经现场核实确认,案涉2152户有线电视室外管网系统工程建设被告仅施工769户,剩余1383户并未施工,原告已付但被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818044.5元。 2020年初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项目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伪造了业主方的公章,后伪造了《施工进度报告》、《工程竣工决算确认书》,分别从御龙湾小区项目、锦绣名门小区项目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案门小区项目中骗取工程保证金273240元、193680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于2020年9月14日做出(2020)皖0191刑初359号判决书,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并返还原告相应的工程质保金。但对于除***诈骗的质保金外,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施工的部分,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金额总计为1083364.5元。 中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工商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有线电视室外管道建设》两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工期、违约责任等。 3、御龙湾项目付款凭证3份、锦绣名门项目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4、(1)御龙湾项目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有线数字电视建设协议》l份、御龙湾项目业主方《关于霍邱御龙湾小区共建共享及有线电视进度函》11份、《关于霍邱县御龙湾小区通信(共建共享)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告知函》及快递单1份、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的回复1份、《关于霍邱御龙湾小区有线电视配套建设工程已取得合格证户数的函》1份。(2)、锦绣名门项目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有线数字电视建设协议》l份、《关于加快霍邱县锦绣名门小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进度的函》及快递单据1份、工程未完成户数确认单1份、与业主方的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的回复1份、《关于立即终止霍邱县锦绣名门小区有线电视室外管道建设协议并退回部分合同款的函》及快递单据1份、验收单位情况说明l份。 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具体情况。 5、(2020)皖0191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犯合同诈骗罪骗取案涉质保金的相关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项目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伪造业主方公章制作了工程竣工决算确认书等资料向原告申请付款,致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与保证金,在***已受到刑事处罚及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已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应予以退还。关于应退款数额,案涉工程未施工的户数已由业主方确认,而合同中总价款、总户数与每户单价是确定的,原告据此计算出应退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诉请数额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问题,原告曾于2021年5月8日提起过诉讼,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是指一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实质为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受骗后导致超付资金,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计算的方式本院据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O月签订的霍邱县御龙湾小区《有线电视室外管道建设协议》、2017年7月签订的霍邱县锦绣名门小区《有线电视室外管道建设协议》; 二、被告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3364.5元; 三、被告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本金732240元部分自2017午12月20日起算,本金818044.5元部分自2018午2月1日起算,两笔款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4元,由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