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33民初127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亚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郎加,亚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西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龙腾西路1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孝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南大道中段333号22栋1曾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新开市村1社16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西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西蜀公司以查清事实、厘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交建)、***、***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追加中基交建、***、***为本案被告。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郎加、被告西蜀公司、中基交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西蜀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10月,原告在××县工程务工,该工程由西蜀公司施工,向原告产生劳务费8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西蜀公司与中基交建辩称,(一)中基交建将案涉工程的PL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雇佣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原告与西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西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项目工作由原告本人完成,故即使西蜀公司或者中基交建欠付了部门民工工资,也无需要支付给原告;(三)中基交建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民工工资,原告持有的工作量确认单(15份)系被告未收回,但其相应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故原告不能依据该工作量确认单主张权利。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涉项目1301项目系被告西蜀公司中标项目。西蜀公司将工程一部分转包给了中基交建,中基交建又将其中的PL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雇佣***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负责工地相关事宜。***雇佣原告等民工若干。2020年6月28日,项目经理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7月3日前将出具承诺书之前产生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中基交建按时支付了上述民工工资。2020年7月至9月份,中基交建对在岗民工进行了考勤登记,并依照考勤登记发放了民工工资,原告拿到本人劳务费共计41300元。另查明,***欠部分民工工资,为便于主张权利,其将本人欠民工的工资合计后平均分至原告在内的10名民工名下并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某一天用工人数的统计,如“1#辅助放线1.2.3.4.5.6区,7.8.9.10区,三个工”,但具体工作的民工有哪些人并无写明,所产生的劳务费有多少更无明细,同时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上未曾出现原告名字及原告所主张的钱数,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以平均计算的工资数额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塔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米玛曲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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